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文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文權與告訴人王培如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結識男性友人,竟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順檳榔攤 處,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臉及身體,並以腳踹其下肢部位,致其受有頭、臉、胸、手臂、大腿多處瘀青、擦傷、紅腫等傷勢。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全情,現場並扣得安全帽1 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