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逸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軒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黃登獻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軒、黃登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登獻係「佳森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逸軒、楊家豪2人受 雇於「佳森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因蔡逸軒、楊家豪2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KEF-9783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區內工 地發生擦撞,黃登獻、蔡逸軒、楊家豪3人因誤認港區工地 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不屬保險理賠之範圍,又均明知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為使該件車禍可獲保險公司出險理賠,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逸軒、楊家豪2人先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港區 外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LC5-2燈桿附近製造假車禍現場後 報警處理,警獲報後前往現場量測及繪製車禍現場圖,並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予蔡逸軒、楊家豪2人簽名 ,蔡逸軒即將上開文件交由黃登獻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KEF-6371號自用大貨車交通事故理賠,以此方式共同向泰安產物公司施用詐術。嗣因警方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KEF-6371號自用大貨車駕駛無肇事責任,泰安產物公司因之拒絕理賠,黃登獻3人方未能得逞 。又蔡逸軒獲悉上情後,即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並要求更改車禍內容以便其申請出險,經警檢視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實際車禍狀況與其報案時所述不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逸軒、楊家豪、黃登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87-89、115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泰安 產物公司理賠科長王偉儒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1-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KEF-9783號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47頁;偵一卷第59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3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泰安產物公司拒絕理賠而 未取得理賠款項,是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未能循 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意圖不法利益,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行騙被害人公司而試圖詐領保險金,幸被害人公司因警方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KEF-6371號自用大貨車駕駛無肇事責任而拒絕理賠,方不致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實已危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及保險金融秩序之交易安全,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蔡逸軒、黃登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然審酌其等所為仍對保險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之場次次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至於被告楊家豪因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