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丁亦慧
- 被告菊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杜昱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菊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杜昱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昱葶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菊記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菊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菊記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從事紙箱印刷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之事業。杜昱葶為菊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杜昱葶知悉未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基於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 ,收集菊記公司在製程中清洗印刷機油墨所產生之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排放至廠區外雨水溝,再流入前鎮河地面水體(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造成環境污染。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2月8日16時50分許派員前往菊記公司稽查,並於同日17 時36分許,採集菊記公司廠外雨水溝廢水排放點之廢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950mg/L(最大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為5340mg/L(最大限值為100mg/L )、真色色度為20100(最大限 值為400)、銅為11.2mg/L(最大限值為3mg/L ),以上數值均 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昱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菊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素女(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8日、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過程暨現場照片、111年2月15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更WW00000000)、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載為3月3日,應予更正)檢測報告(報告編號: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水污染許可申請案確認上傳通知信、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市政府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8791700號函、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杜昱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菊記公司、杜昱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杜昱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項 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並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菊記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杜昱葶,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 以罰金。 ㈡起訴書就本案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杜昱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菊記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杜昱葶,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之罰金;被告杜昱葶為被告菊記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認被告杜昱葶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菊記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杜昱葶,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依 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之罰金; 被告杜昱葶為被告菊記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廢水係繞流排放,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昱葶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或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昱葶經營被告菊記公司,明知被告菊記公司未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擅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杜昱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經查獲後,被告杜昱葶所經營之被告菊記公司已改善其廢水貯存、再利用之流程,並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在卷可憑,以符合法規標準,兼衡以被告杜昱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數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杜昱葶、菊記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杜昱葶所犯 之罪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縱諭知6 月以下之刑期,依法亦無從併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至被告菊記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杜昱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被告菊記公司廠內剩餘廢水已於111年4月2日委託鉅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清 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8791700號函在卷可憑,並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 件,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杜昱葶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杜昱葶所犯之罪罪責非微,且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以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昱葶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㈡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菊記公司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菊記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本應同時肩負起保護環境生態之社會責任,尤應謹慎注意不得因工廠生產製程運作結果,而致破壞環境,造成他人及公眾損害,是認不宜對被告菊記公司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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