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鑕靂
- 當事人何華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庭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華庭教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事 實 一、何華庭、曾祥賓與麥睿顯為朋友關係,何華庭則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炬達 公司)之員工。 ㈠何華庭因炬達公司遭人丟擲石塊,遂懷疑係林清華所為,竟基於教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曾祥賓、麥睿顯前往何清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京都居酒 屋」扔擲雞蛋。曾祥賓、麥睿顯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日22時許,至「東京都居 酒屋」,在該店營業時間且內有客人消費時,將雞蛋扔向店內櫃台及客人消費處,致令林清華被迫停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清華經營「東京都居酒屋」之權利。 ㈡何華庭曾委託麥睿顯向綽號「宇仔」之男子收取欠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懷疑麥睿顯侵占該筆金錢,遂邀約麥 睿顯於101年7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美術東六街口處見面,並由不知情之陳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何華庭、曾祥賓抵達約定路口。麥睿顯上車後,何華庭即指示陳季開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欲與「宇仔」對質,途中,何華庭與麥睿顯發生爭執及拉扯,遂與曾祥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華庭取出手銬1副交予曾祥賓,曾祥賓即持手銬銬住麥睿顯雙手並以 膠布矇住麥睿顯雙眼,陳季則因不願參與,先在國道1號公 路瑞隆路交流道下車離去。期間何華庭在車上或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住處,多次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麥睿顯,再將麥睿顯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間拘禁,致 麥睿顯受有右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兩膝挫傷及皮膚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剝奪麥睿顯之行動自由。嗣麥睿顯待何華庭、曾祥賓離去後,趁機撥開雙眼膠布並在陽台對外呼救,經警獲報後,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營救始能離去,並扣得手銬1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華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麥睿顯、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賓、陳季、郭俊賢、證人黃琳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5日至27日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銬1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本罪之強暴,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經查,被告要求曾祥賓、麥睿顯共同向被害人林清華經營之居酒屋丟擲雞蛋,顯係間接對於被害人林清華施以暴力,造成被害人林清華經營上之壓力,乃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清華行使正常經營該居酒屋之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事實欄一㈠同案被告曾祥賓、麥睿顯是受被告唆使而引起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則被告所為,應論以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之教唆犯強制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曾祥賓就前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共同強制罪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均記載被告係「教唆」曾祥賓、麥睿顯丟擲雞蛋等語,是起訴意旨亦是認為被告乃教唆犯,則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應與曾祥賓、麥睿顯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應屬誤載,本件應論以教唆犯。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唆使曾祥賓、麥睿顯前往「東京都居酒屋」扔擲雞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清華之權利;復因與被害人麥睿顯間之債務糾紛,即邀集曾祥賓,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麥睿顯行動自由,嚴重侵害被害人麥睿顯個人身體、自由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就此部分,雖與曾祥賓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是居於主使犯罪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林清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 積極作為。至被告雖未與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麥睿顯達成和解,然被告曾於審理中表達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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