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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丁亦慧
  • 法定代理人
    簡俊宥

  • 被告
    簡進宏輝樺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宏 被 告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簡俊宥 代 理 人 暨上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告輝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樺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該公司代表人簡俊宥委任蘇文斌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已解除委任)、許婉慧律師為代理人,是輝樺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進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進宏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輝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樺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簡進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應對被告輝樺興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被告簡進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19日期間內,雖有多次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行為,惟其基於單一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周上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簡進宏雖為貪圖自身利益,而未依許可文件受託貯存、清除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IC電路板(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惟其所堆積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處理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為低,且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2日前往稽查,現場已無貯存本案廢棄物,被告簡進宏稱已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20日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 ,是被告簡進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本件經營規模非大,時間非長,獲利有限,與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進宏為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為減省開支而未申設貯存場,致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簡進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簡進宏本案所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且本案廢棄物業經合法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簡進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進宏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輝樺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輝樺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簡進宏於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之報酬如起訴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廢塑膠混合物部分,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以被告每車次清運7公噸計算,被告簡進宏報酬為15萬7,500元(計算式:5×7×4500=157500);廢IC電路板部分,被告簡進宏報酬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 ),足認被告本案共取得17萬2,500元報酬(計算式:157500+15000=1725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簡進宏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輝樺公司所有(見警卷第235頁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然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復該車業因被告簡進宏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被 告 簡進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簡俊宥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宏為輝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簡俊宥),輝樺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緣周上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偵辦中)受綠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育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委託,清除違法堆置在 高雄市阿蓮區土庫段1021-1、1052、1053、1054、1067、1068、1069、1070、1071等地號土地(下稱土庫段土地)上之廢四機等廢棄物,周上惠則再委託簡進宏清除其中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IC電路板等廢棄物。詎簡進宏明知貯存廢棄物,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於該貯存場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輝樺公司並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而輝樺公司並未獲許可清除廢IC電路板等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周上惠委託,以清除每公噸廢棄物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代價,駕駛登記為清除車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清運7至8公噸,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5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並貯存在非清除許可文件所載 貯存場之輝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孔 宅段土地)之鐵皮屋廠房內,待焚化爐得進場時始清運至焚 化爐;復以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 廢IC電路板至有犯意聯絡之周上惠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瓊安段土地)上堆置,每車次清運7至8 公噸,合計約3車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俊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簡進宏為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周上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委託被告簡進宏清除土庫段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IC電路板等廢棄物,其中廢IC電路板系堆置在其所承租之瓊安段土地上,但不知被告簡進宏將廢棄物貯存在孔宅段土地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育民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育民有委託同案被告周上惠清除土庫段土地上堆置之廢塑料、含有果凍膠之電路板等廢棄物之事實。 5 高雄市○○○○○○○○○○○○○段○地○○○○○段○地○○○○○段○地○○○○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停頓軌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⑴證明被告輝樺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廢棄物之項目包括廢塑膠混合物,但無廢IC電路板,亦無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簡進宏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至土庫段土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至孔宅段土地堆置,並載運廢IC電路板之廢棄物至瓊安段土地堆置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嫌。被告輝樺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簡進宏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等法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又被告簡進宏與同案被告周上惠就非法清除廢IC電路板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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