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琇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琇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介紹他人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陳曜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提起公訴)收購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施政良」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6月10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適有葉美珍瀏灠該網頁,並詢問後,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人,邀請葉美珍加入「機構操作室6號」群組,及下載「金泰資產」APP,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在該APP平台下單,可獲得每日盤勢分析及個股推薦,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2時8分許、110年8月2日17時45分許、110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48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曜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5月31日13時6分許,先後以LINE暱稱「MARK」、「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之人,連繫林玉楓,佯稱: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並下載「金泰資產」應用程式,會有專人給予投資引導而獲利等語,致林玉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曜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向姚桂蘭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並以「高投國際-董淑麗」之暱稱加入姚桂蘭之LINE聊天室中,引導姚桂蘭儲值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交易,致姚桂蘭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陳曜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葉美珍、林玉楓、姚桂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麥當勞」,將陳曜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施正良」,提供上開帳戶予「施正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夏澤成、朱建忠、許碧麗、連育祥、鄭稚涵、謝季辰、邱淑霞等人施用詐術,致夏澤成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陳曜琦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交付陳曜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上開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陳曜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第71頁),可知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乃同一交付行為,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仍應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甚明。是本案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雄檢信良112偵20891字第11290654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堪認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