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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書嫺陳一誠陳永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琇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琇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琇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正良」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施正良」對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因陳曜琦積欠鄭琇雲債務,鄭琇雲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向陳曜琦(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收取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麥當勞」餐廳內,轉交予「施正良」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上開帳戶供「施正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鄭琇雲再將其中2萬元轉交給陳曜琦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夏澤成、朱建忠、許碧麗、連育祥、鄭稚涵、謝季辰、邱淑霞等人施用詐術,致夏澤成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陳曜琦之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詳細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並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夏澤成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夏澤成、朱建忠、許碧麗、連育祥、鄭稚涵、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雖記載:「鄭琇雲...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正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蒐集、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即收簿手)...」等情,然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亦記載「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起訴,自不再論罪」等情,是衡諸整體起訴意旨,應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故此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鄭琇雲、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琇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與「施正良」指定之某男子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曜琦長期跟我及我先生借錢,110年6月間我剛生產完,無法再幫助他,陳曜琦稱願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給我抵債,我便將陳曜琦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施正良」指定之小弟,並取得3萬元,其中2萬元轉交給陳曜琦,但我不知道「施正良」是詐欺集團之主謀,也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施正良」跟我說是做博奕使用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夏澤成、朱建忠、許碧麗、連育祥、鄭稚涵、謝季辰、邱淑霞等人(以下簡稱本案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後,匯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夏澤成、朱建忠、許碧麗、連育祥、鄭稚涵、謝季辰、邱淑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21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87至39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8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97至401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證人陳曜琦於警詢中之證稱:我因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跟我說要做線上金流,需要帳戶使用,要向我租借帳戶,我就在申辦完帳戶後,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把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陳曜琦另稱:「被告自己去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證人陳曜琦提供的等語。衡以現今銀行實務,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多需該帳戶申設人本人至銀行臨櫃辦理,且銀行行員均會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比對,故應認被告所辯「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證人陳曜琦提供的」乙節為可採。

(三)而被告於審判中表示:證人陳曜琦是一次將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給我等語,再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8日15時19分許」、摘要為「現金新開戶」,可認證人陳曜琦於110年7月28日方開立玉山銀行帳戶,而本案被害人於同年月30日起有匯款至陳曜琦提供之帳戶之情事,準此,本件堪認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付「施正良」所指定之某男子之時點,係在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

(四)被告將證人陳曜琦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給「施正良」指定之某男子乙事,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前因「於105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自稱『薛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國權後,以前開帳戶供王國權匯款,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乙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1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故被告顯已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

2.而被告另因「於110年5月、6月間某日,取得王志文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施正良』,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為荃、吳甄嬉等人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但因部分款項未能順利轉出,『施正良』遂要求鄭琇雲找人陪同王志文提領,鄭琇雲因而指示王志文於110年7月2日中午,在羅偉恩之陪同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提領73萬4600元,惟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乙事,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參王志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鐘妡(即被告)交談內容(院二卷第319至326頁),被告亦向證人王志文稱「待會去銀行,幫我領734600出來,中國信託認為你交易龐大,要確認這個帳戶是不是你本人在使用!你就堅持說對是你自己在使用的!你本身做殯儀館,這是你自己在用的沒錯!你必須要很堅持跟他說!你現在就是要用到錢,請他現在幫你提領出來!然後幫你把帳戶恢復正常使用!然後他如果問你,昨天誰打電話進來客服的,你就說你請朋友幫你打的,因為你是聽障人士,所以請朋友幫你講的電話,你人在旁邊」、「硬一點」、「你的錢為什麼不能領」;而羅偉恩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晴(即被告)交談內容(院二卷第327至332頁)中,被告亦向證人羅偉恩稱「到你們的時候,就說要領錢,要把戶頭的錢領出來,踩硬一點,就說你表哥自己在用的為什麼不可以領」、「他是做殯葬業,在九龍工作」、「就說這次厚葬的錢」、「客戶的錢」等語,故可認被告於該次領款前,顯已自「施正良」處得知領款可能遭行員詢問、質疑或拒絕領款,方有指示證人王志文、羅偉恩以虛假不實的說詞欺騙銀行行員、要以強硬之態度促使銀行行員讓渠等順利領款;況被告於該案中,指派彼此原不相識之證人王志文、羅偉恩臨櫃提領王志文帳戶內款項,並將「施正良」交付之行動電話轉交給證人羅偉恩,另指示證人王志文、羅偉恩於承辦行員詢問時,需偽裝彼此為親戚、並隱匿王志文帳戶內款項真正來源,被告更於警方到場後未出面處理,反而逕行逃離現場等情,此為被告、證人王志文、羅偉恩分別於該案警詢、偵訊、 審理中供述、證述明確,若真如被告所辯其認王志文帳戶內之款項為博奕所得,且該行為在我國並無不法,大可向銀行行員或到場處理之警員據實說明,被告卻在領款前已指示證人王志文、羅偉恩為各項虛偽不實之陳述,顯可認其至遲已於上開領款之時起,知悉王志文帳戶內之款項為從事犯罪之所得。

3.承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王志文、羅偉恩於110年7月2日領款失敗,警方到場後,我見狀則逃離現場,我有問「施正良」,「施正良」說是股票投資與客戶有糾紛,叫我等證人王志文、羅偉恩出來再說;證人王志文、羅偉恩做完筆錄出來後,說帳戶被拿去做股票投資,我有再問「施正良」說不是博奕使用嗎,為什麼會被警方告知涉犯詐欺、洗錢,「施正良」說是客戶投資爭議才會報警等語(院三卷第36至39頁),故被告在該次領款失敗後,除已知悉王志文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之所得,且款項並非原「施正良」向其所述之「博奕所得」,而與「詐欺、洗錢」有關,從而被告於此時起顯已知悉王志文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原欲提領係為達洗錢之目的,故其於該次領款失敗後之同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再度將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與「施正良」之時,主觀上顯已知悉「施正良」對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係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

4.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10年5月朋友聚會認識「施正良」,平常跟他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本次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是「施正良」叫一個小弟出來跟我收的等語,故其雖有見過「施正良」本人,但不知「施正良」之真實身分等情;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偵訊中供稱:「施正良」跟我說賣帳戶是有罪的,所以交談完要刪除對話紀錄,我才叫證人王志文、羅偉恩刪除對話紀錄等語(院二卷第291頁),從而被告所辯不知道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給「施正良」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乙節,顯不足採。且被告亦明知「施正良」對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至少前後達約2至3月,而王志文帳戶內之款項所涉之詐欺、洗錢案件為警方查獲後,「施正良」仍向其收購金融帳戶資料,故被告顯知悉「施正良」所犯詐欺、洗錢並非單一、偶發之行為,若非「施正良」參與某詐騙集團並持續有犯詐欺、洗錢犯行,豈有有持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需求?況被告亦知悉王志文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施正良」親自出面提領,而委由被告找人領取,故「施正良」繼續從事之詐欺、洗錢犯行,顯有多人分工而共同從事詐欺、洗錢,故被告顯知悉被告「施正良」屬某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被告明知「施正良」持續收購而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故可認被告亦明知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給「施正良」乙事,為「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更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給「施正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參與犯行,故應認被告與「施正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準此,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包括自己在內,其他至少尚有「施正良」、「施正良」指定之某男子等共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主觀上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直接故意」,被告以其不知「施正良」會將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云云,顯不可採。

(五)末被告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給「施正良」,所取得之報酬為何?雖證人陳曜琦證稱:被告因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而給我1萬元車馬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有給證人陳曜琦2萬元等語。而被告因證人陳曜琦提供帳戶,而給與證人陳曜琦之金額為1萬元或2萬元乙事,除雙方各自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施正良」指定之某男子,並取得3萬元後,有給付證人陳曜琦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自己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

(六)綜上,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乙節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施正良」、「施正良」指定之收取本案帳戶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轉帳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共7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110年7月2日前案領款失敗後,已明知「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詐欺、洗錢等行為,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供「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詐欺、洗錢故意),且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見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獲取之報酬(1萬元),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三卷第43至5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詐欺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及卷內證據資料,應認定前述款項非被告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連育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育祥聯絡,並佯稱:可加入配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連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連育祥無法取回獲利及投資款,始知受騙。 110年7月30日9時24分許 2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建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7時40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股票資訊予朱建忠,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建忠聯絡,並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網路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朱建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朱建忠無法取回獲利及投資款,始知受騙。 110年7月30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邱淑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以手機簡訊傳送通訊軟體line連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霞聯絡,並佯稱:可加入「金泰管理公司」代操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淑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邱淑霞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 110年8月2日10時31分許 1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鄭稚涵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稚涵聯絡,並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鄭稚涵經其兒子告知後,始知受騙。 110年8月2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碧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與許碧麗聯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麗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許碧麗詢問銀行行員後,始知受騙。 110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夏澤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0時35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股票資訊予夏澤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澤成聯絡,並佯稱:可加入特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澤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夏澤成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110年8月6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8月6日11時27分許 9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謝季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季辰聯絡,並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謝季辰上網查詢後,始知受騙。 110年8月4日21時54分許 1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4日21時58分許 1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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