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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彩鳳張菁陳品謙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曜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8 月16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111 年度偵字第9500、1225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024 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91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前於110 年7 月2 日,曾因涉嫌與鄭琇雲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鄭琇雲與詐欺集團有接洽、聯繫,倘將所申辦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鄭琇雲,可能遭鄭琇雲另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形均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掛失補發存摺日)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鄭琇雲(另行偵辦),由鄭琇雲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政良」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癸○○並因而獲得抵償原先積欠鄭琇雲2 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丑○○、乙○○、丁○○、子○○、壬○○、卯○○、丙○○、辛○○、庚○○、戊○○、寅○○、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子○○、壬○○、卯○○、辛○○、庚○○、戊○○、寅○○、甲○○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亦有明文。

㈡原審於111 年8 月16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第166 頁),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與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就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併辦三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金訴字卷第74頁,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鄭琇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丑○○、乙○○、子○○、壬○○、卯○○、辛○○、庚○○、戊○○、寅○○、甲○○、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警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併辦一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併辦二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併辦三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37 頁至第242 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變更戶名/負責人(代表人)暨更換/掛失印鑑申請書、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併辦三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鄭琇雲,再由鄭琇雲轉交與「施政良」,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1 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子○○、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部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2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告訴人卯○○、辛○○、庚○○、戊○○、寅○○、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丑○○、乙○○、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量刑過輕;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電聯被告表示: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也沒有錢能賠償給告訴人、被害人,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1 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金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審理中,被告亦表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都很高,我沒有能力賠償給他們等語(金簡上字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足認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惟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訴及併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如同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認定被告同時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與鄭琇雲轉交與「施政良」,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本件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率將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匯入823 萬2,000 元至上開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失,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為重大,迄今未據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6,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妨害公務、酒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金簡上字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粗工之派遣臨時工作,日薪約1,000 元至1,600 元,每月工作日數依公司派遣工作情形,有時僅工作1 週,有時整月均無休息日,並獨自在外居住,家中尚有父母,惟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甚少能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字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郭文俐、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8264號卷 2 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60878號卷 3 併辦一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581901號卷  4  併辦二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475號卷 5 併辦三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 6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卷 7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 8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9 金簡上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卷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
      出處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10日起,以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名稱「聚散聯盟」、「機構操作室6 號」之群組聯繫丑○○,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30日午間12時8 分許 48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丑○○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 份(警卷一第45頁)    110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45分許 5 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47分許 5 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6 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之帳號、名稱「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聯繫乙○○,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 時14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偵卷一第19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底間某日起,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黃正雄」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依照「黃正雄」老師的教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 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高投國際」股票交易APP、與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黃正雄」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30 張(警卷二第33頁至第66頁、第71頁)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初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聚散聯盟」之群組、暱稱「雅雯」之帳號聯繫子○○,向其佯稱:可至「金泰資產」網頁,依照聯繫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子○○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 份(併辦一警卷第80頁)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18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投國際股票交流」之群組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由對方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5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4 時31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併辦二警卷第18頁) 6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聚散聯盟」、「機構操作室5 號」之群組、暱稱「Galen」、「雅雯」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金泰資產」投資網站,依照「Galen」投顧老師之指導,投資高報酬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54分許 1,000 元 本案兆豐帳戶 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9張(併辦三警卷第309 頁至第413 頁)    110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58分許 1,000 元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間某日起,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黃正雄」之帳號、名稱「聚散聯盟」之群組聯繫丙○○,向其佯稱:可加入「金泰管理公司」投資平台,由「黃正雄」老師幫忙操作集體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9 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10 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9張(併辦三警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107 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分析群組、暱稱「Mark」、「小妤」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加入配資平台體驗級別,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9 時6 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併辦三警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9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初間某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名稱「聚散聯盟」之群組聯繫庚○○,向其佯稱:可至「金泰資產」平台申設機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00 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庚○○提出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 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併辦三警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 10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如投資等級達到100 萬元,可加入特別會員取得App 正式操作權限,每月可操作2 次隔日沖,及新股認購2 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併辦三警卷第127 頁)    110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方舟」之群組帳號、暱稱「楊志豪」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可至「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2 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寅○○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併辦三警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網路股票投資平台,依照平台分析師之投資建議投資股票獲利,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 5 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張(併辦三警卷第71頁、第79頁)    110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5 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合計詐騙金額    823 萬2,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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