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軒辰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軒辰先提供其所申設之永億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給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張婷娜」向盧宜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陳冠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陳冠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已更正)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58分許,轉帳55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由劉軒辰於111年9月12日1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劉軒辰因此獲取酬勞2,000元。嗣盧宜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軒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3、144頁),核與證人即盧宜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陳冠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冠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劉軒辰提供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以實際通訊軟體LINE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雖為8萬4,000元,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