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薛文任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被告薛文任所為詐欺等犯行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案件業於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9月26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112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45號
被 告 薛文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俊股)審理中
之112年審金訴字606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許,傳送信息給蔡映姿,誘使蔡映姿加入自稱
華南銀行客服「李哲宏」之LINE ID,嗣「李哲宏」即佯稱
因蔡映姿旋轉拍賣帳號有異無法交易付款,需支付帳號保證
金方可正常使用其拍賣帳號,致蔡映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同日下午2時15分,各匯款新
台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吳孟蓉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薛文任旋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持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23分,接續提領
共計14萬5000元(含不詳之人遭騙之款項)後,再依綽號「
黑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前揭贓款持往高雄市仁
武區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映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文任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映姿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蔡映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匯款記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記錄及提款記錄。
(五)被告薛文任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薛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薛文任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不法贓款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貴
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薛文
任本案所犯,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