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家 彭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楊○安」、「移一移」、「蔡森老師」及「張詩茹」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乙○○依指示於同年3月23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乙 ○○收取款項後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彭梓翔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安(另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子瑜」、「陳綺真」、「移一移」、「香菸圖案3.0」、「猴子圖案」、「牛牛」等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子瑜」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張永桐,然因張永桐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150萬元。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乙○○到上址向張永桐收款,並由彭梓翔負責監 視,惟於收款時遭警方現場攔阻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張永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112年審金訴850號〈下簡稱院一卷〉第190頁;112年審金訴879號〈下簡稱院二卷〉第 305-306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彭梓翔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乙○○、彭梓翔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2.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既遂犯行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共同正犯: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移一移」、「楊○安」、「蔡森老師」、「張詩茹」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乙○○、彭梓翔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楊○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移一移」、「香菸圖案3.0」、 「猴子圖案」、「曾子瑜」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併案審理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審理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彭梓翔2人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監視之工作(被告彭梓翔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洗錢部分亦自白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監視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甲○○○被詐取112萬元,金額甚鉅;事實欄 二之告訴人張永桐因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獲取之報酬(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拿到1萬元報 酬;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未拿到報酬),及被告2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3 頁;院二卷第314、33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考量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相同、 收取贓款之總額及所獲取報酬等情,認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IPHONE 14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彭梓翔所有,且均為供其等事實欄二犯罪 聯絡所用之物,已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312、333頁);至於扣案之印章1顆、工作證1張,係為被告乙○○所有,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2年偵字第11731號〈 下稱偵三卷〉第46頁),且是為拿去面交現場時使用,亦經被 告乙○○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院二卷第33 3頁),顯係為供本件事實欄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乙○○所有,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 為供其聯絡告訴人張永桐拿取詐騙款項之用,亦經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張永桐於警詢所述相合(見警二卷第216頁),是該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 支,亦係供本件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領取1萬元報酬情事 ,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二卷〉第72頁;院一卷第55頁),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收取之款項112萬元,已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其收取款項或被害人受騙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乙○○、彭梓翔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尚未收取款 項即為警查獲,於本院均稱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院二卷第55、3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難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彭梓翔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永桐詐騙未遂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張永桐施用詐術後,固 由被告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欲收取款項,被告彭梓 翔依指示負責監控,然因告訴人張永桐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沒收 編號 犯罪 事實 應沒收之物 案號 1 一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2 二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附表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詢之證述 112年偵字第26789號(下稱偵一卷)第35-36頁; 警一卷第13-1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1號鑑定書1份、證物相片10張 警一卷第4-12頁 3 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影像6張 警一卷第18-21頁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21張 警一卷第22-28頁 5 宏策投資公司識別證 警一卷第16頁 6 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1頁 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偵一卷第29頁 附表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桐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1-193、215-217頁 2 證人楊○安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25-140頁 3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12、17-20頁; 偵三卷第45-51頁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梓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61-76頁; 偵三卷第63-68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乙○○)1份 警二卷第21-25、29頁 6 李毓家手機Telegram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31-45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彭梓翔)1份 警二卷第81-85、89頁 8 彭梓翔手機訊息與對話截圖1份 警二卷第91-109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楊博安)1份 警二卷第141-145、149頁 10 楊博安手機訊息對話截圖1份 警二卷第151-171頁 11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警二卷第187-189頁 12 張永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警二卷第195頁 13 張永桐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1份 警二卷第196-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