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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楷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曾啓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號、第283號、第404號、第580號、第2227號、第2289號、第2702號、第2728號、第2941號、第3276號、第4507號、第4693號、第6170號、第6242號、第6564號、第6704號、第7444號、第8149號、第8988號、第9125號、第12148號、第12287號、第12873號、第13239號、第13542號、第13758號、第13892號、第13893號、第173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1號【下稱併辦二】、第18878號、第23188號、第23547號【下稱併辦三】、第27495號、第27496號、第27497號【下稱併辦六】、第27026號、第27027號【下稱併辦七】、第27028 號、第27489號【下稱併辦八】、第30937號【下稱併辦九】、第29446號、第29872號、第30561號、第31627號【下稱併辦十】、第35926號、第36879號、第37008號【下稱併辦十一】、第38344號、第38677號、第38694號、第38695號【下稱併辦十三】、第35276號【下稱併辦十四】、第41579號【下稱併辦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號、第1161號、第1791號、第2006號【下稱併辦十 六】、第5987號【下稱併辦十七】、第6181號【下稱併辦十九】、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第29946號、第33350號、第35392號 、第41648號、第42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第6448號【下 稱併辦二十一】、第13844、13845、21653號【下稱併辦二十三 】、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下稱併辦二十四】)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至32部分)無 罪。 曾啓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楷傑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架設機房,並以向國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販售予 不詳大陸地區客戶註冊我國各式電商、支付、娛樂等服務使用為其業務。羅楷傑之經營模式有二,一係將其辦得之SIM 卡寄至大陸地區,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客戶自行使用;二係在上述機房內架設預先安裝遠端控制程式之電腦、Modem Pool(俗稱貓池)等設備後,指示其員工林樞叡(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張凱雄(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等案件判處罪刑)依客戶指示將SIM卡插入貓池,藉以協助客戶透過遠端存取電腦之方式,使 用貓池內插入之SIM卡接收驗證簡訊。 二、依羅楷傑、曾啓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手機門號具專屬性,且可預見以手機門號協助不詳之人取得臺灣各式應用程式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網路上註冊蝦皮等應用程式之會員帳號,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之星)推出「電商88」專案,可供法人申辦以自然人身分所無法申辦之大量電信門號,羅楷傑遂於110年5月間邀約曾啓智為其出名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協助羅楷傑取得法人名義申辦門號,曾啓智進而於110年5月間,配合羅楷傑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羅楷傑嗣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話 號碼」欄所示之「電商88」專案門號,嗣由羅楷傑分批繳納預繳通話費與保證金,再由台灣之星發放上揭各門號SIM卡 予羅楷傑,羅楷傑遂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暨SIM卡 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羅楷傑、曾啓智即以上揭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羅楷傑及曾啓智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行為人」欄所載):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被冒名人姓名等 資料,連同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電 話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以行使,表 示以被冒名人之名義及手機號碼申請帳號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完成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各該電商、支付服務業者對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 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 至19「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 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並未受騙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則前往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20「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則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隱匿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63「電子支付/虛擬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一般洗錢(僅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63「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價值之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價值之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5、63「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隱匿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被冒名人姓名等資料,連同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以行使,表示以被冒名人之名義及手機號碼申請帳號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完成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各該電商、支付服務業者對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2至2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僅附表一編號22至23、25至26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詳下述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人同意,輸入渠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款項,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1、84、86「電子支付/ 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1、84、86「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登入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將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人所有之「Hami Pay」點數兌換為中油VIP點數, 並轉入附表一編號71、84、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羅楷傑、曾啓智(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本院卷 二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向 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販售提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實行上揭犯行,被告羅楷傑辯稱:我從109年開始經營相關行業,我不認識客戶 ,台灣之星已經對我做了身分認證,台灣之星的規章也沒有禁止我幫他人收簡訊;我沒有意識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所以我不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被告曾啓智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運作羅楷傑比較清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被告曾啓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啓智的出發點是基於友情,在被告曾啓智的理解範圍內他認為是合法的,且被告曾啓智從未參與公司的成立及營運,對於被告羅楷傑成立公司後的所做所為完全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曾啓智辯護。 ㈡經查,被告羅楷傑於110年5月間邀約被告曾啓智為其出名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曾啓智進而於110年5月間,配合被告羅楷傑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羅楷傑嗣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商88」專案門號,嗣由被告羅楷傑分批繳納預繳通話費與保證金,再由台灣之星發放上揭各門號SIM 卡予被告羅楷傑,被告羅楷傑遂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 至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使用上揭帳號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 至51、53至63、65、71、84至86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姜怡伶、陳㴠心、趙泓睿、劉子軒、蔡昀亭、蕭玉婕、謝淳榆、周士凱、林竹臆、謝芮婕、許耀堂、楊昀蓉、莊茗扉、徐金蓮、周書竹、廖芳儀、高妏珺、羅國良、李詩婷、梁之語、林曾秀治、費于宸、江珮慈、陶芳、楊睿喆、吳美怡、鄭又華、鄭為樺、楊淯喬、黃嘉梅、王文汶、孫協廷、高千棻、陳泓宇、胡俊豪、鄭瑋寧、蔡鎮宇、張詠晴、楊兆勛、胡峰瑋、許琨琳、林郁雯、趙韻瑄、張雅雯、翁佳琪、黃致霖、劉建鏵、鐘翰智、林達駿、賴得旺、江俞霈、許詩萱、陳謹姮、林尚錥、洪勝家、游文志、廖昱晴、楊雪貞、高景文、張浚彥、林紋敏、吳侑瑾、董陳俐伶、徐嘉盈、趙心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6 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警三卷第39至42頁、第69至71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27至28頁、警七卷第9至12頁、第41至44頁、警八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8頁、警九卷第5至15頁、警十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6頁、第87至89頁、警十一卷第3至5頁、警十二卷第5至6頁、警十三卷第7頁、第91至94頁、警十四卷第99至102頁、警十五卷第63至65頁、第51至54頁、第81至83頁、警十六卷第113至114頁、第163至164頁、第195至196頁、警十八卷第3至5頁、警十九卷第20至21頁、警二十二卷第3至5頁、警二十三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偵二十二卷第9至15頁 、第17至19頁、偵三十二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65 至66頁、併二警卷第25至37頁、併三偵一卷第35至36頁、併三偵三卷第7至8頁、併三偵四卷第9至11頁、併六偵一卷第19至20頁、併六偵七卷第13至15頁、併七警卷第61至62頁、 併七他二卷第23至24頁、併十警一卷第19至20頁、併十警二卷第9至11頁、併十警三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併十 警四卷第7至11頁、併十一警卷第9至10頁、併十一偵二卷第55至59頁、併十一警二卷第25至31頁、併十三警一卷第83至85頁、併十三警二卷第21至23頁、併十三警三卷第9至13頁 、併十三警四卷第7至13頁、併十四偵卷第13至14頁、併十 五警卷第32至33頁、併十六警一卷第13至23頁、併十六警二卷第51至52頁、併十六警三卷第35至36頁、併十六他卷第55至56頁、併十七偵卷第13至15頁、併十九偵一卷第55至57頁、併二十一警一卷第3至5頁、併二十三警卷第37至41頁、併二十四警一卷第12至13頁、追加警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 頁),並有協義行銷企業社110年5月5日、111年4月28日臺 北市○○○○○○○○○○○○○○○○○○○○○○○00○00○○○○○○○000○0○00○○區○ ○○00000000000號簽呈(見偵七卷第121至123頁)、協義行 銷企業社與台灣之星110年9月3日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及主管簽核紀錄(見偵七卷第139至151頁)、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見偵七卷第165頁)、台灣之星111年11月23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123009號函暨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門號之「新4G_電商88單_12個月」專案同意書暨明細、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多門號明細表(見他一卷第155 至223頁、第239至269頁、第289至353頁、第375至401頁) 、及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 、84至8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羅楷傑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6、37、41至42、63 、86): ⒈按手機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手機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財產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手機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手機門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另因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手機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門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手機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手機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手機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買賣或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酌以被告羅楷傑於行為時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申請蝦皮帳號時需要填載手機號碼註冊,蝦皮要成立賣場就需要門號加雙證件及銀行本人等資料作實名認證;我在107年曾在蝦皮購買 驗證碼來註冊UBER EAT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 三第501頁),堪認被告羅楷傑先前已有註冊取得電商平台 帳號之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請門號後,僅供代收使用及提供客人註冊APP使用,110年8月之前提 供給大陸客戶使用,110年8月之後我們向大陸採購讀卡機(貓池)使用;我申辦大量SIM卡是代收驗證碼訊息,主要是 收蝦皮驗證碼,還有其他各種通訊軟體或各式網路服務的驗證;我有大陸客戶是廈門代理商,我有跟這個代理商說只能使用到蝦皮,但是這個代理商的小代理商如何使用這個門號我無法控制;我知道可能有合法的人跟不法的人在裡面,但我無法篩選;我現在聯絡不上、也找不到任何跟我買SIM卡 跟驗證碼的人等語(見併八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十卷第351 頁、第361頁、偵七卷第2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無法知道這些人是否合法、是何人使用及如何使用這些驗證碼,我也無法確認客戶是否為詐騙集團;我無法確保我提供驗證碼給陌生人是做合法使用,我也沒有向跟我購買驗證碼之人確認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6至497頁),堪信被告羅楷傑未能確認向其購買驗證碼之客戶真實身分、無法控制客戶購買簡訊驗證碼之用途,亦無從確認該用途為合法或非法,佐以被告羅楷傑已自承其無法確認客戶是否為詐騙集團,足證被告羅楷傑已預見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提供之簡訊驗證碼申辦各式網路服務實施財產犯罪所用無訛。 ⒊復核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國大陸人士有大量台灣人的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讓他符合蝦皮上架買賣的資格;我把電話卡銷售給中國人,另外幫他們做一次性的蝦皮語音驗證,由於詐騙案件過多,蝦皮政策不斷在改變,110年10月18日後蝦皮改了政策,從原本比較簡易的 驗證改成語音驗證,但我這些SIM卡在境外不能接聽電話, 所以需要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中國人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我把手機卡賣到中國, 他們要二賣、三賣做詐欺,我也阻止不了;我有詢問過中國人取得資料之來源,我也擔心他們冒用台灣人的身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360至361頁、第363頁),堪認被告羅楷傑從 事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大多係欲以臺灣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知悉蝦皮購物網站更改驗證程序之目的係為防免詐欺案件發生,自已預見向其購買驗證碼之客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詐欺取財等相關財產犯罪之過程中,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註冊虛擬帳號,利用被告羅楷傑提供之手機號碼暨驗證碼,規避各式電商、支付服務驗證程序乙節,堪以認定。 ⒋再酌以被告羅楷傑與台灣之星業務人員、林樞叡、張凱雄等對話紀錄如下: ⑴觀諸「04-內部-門號工作群」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十卷第192 頁),暱稱「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傳送「詐騙案出爐了 新莊中獎」,林樞叡復稱「我們可以做唯一電商卡的代理商了嗎」,被告羅楷傑覆以「喔!那就不要做電商阿 做國內卡也可以 反正不做電商就是影響整體業績」、「而且那些卡肯 定是人頭的卡吧 難得會是企業卡嗎?」、「企業卡還可以猜猜我是誰?」,林樞叡回以「那為什麼 可以打電話?」,被 告羅楷傑答稱「那實屬有白癡自己訂卡,自己驗證,自己弄機房,全部都自己去踩紅線」、「我們的賴頂多用10天 連 培養詐騙的機會都沒有」、「這是我判斷的啦 當然我也不 能確認」。 ⑵觀諸被告羅楷傑與林樞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十卷第241、 第245頁、第248頁、第252頁、第295至297頁),被告羅楷 傑傳送「公告:由於台號近期有涉及到一些案件,所以需休息1-2週 1-2週後 本公司只開放台灣門號做uber/foodpanda」,林樞叡另傳送「大陸的人被抓了 我的戶頭應該可以用 」,被告羅楷傑傳送「實體卡有門號商 在我涉略這半年 就只有一家剛好跟我有通電話 且願意讓我當代理」、「當然可能很多低調在做的我沒發現 也沒人想放線出來 主要是 有先註冊 牽扯金流 大多人不願意做」、「我其中一個廠商就從12/15消失到現在了」、「主要我拿捏得非常穩 站在供應商 跟 客戶端中間 這樣子才妙」。被告羅楷傑後傳送 「九洲 我報價150元 對方肯定要做壞事」,林樞叡另傳送 「剛士林分局打電話來」、「妨礙電腦使用」,被告羅楷傑覆以「反正是人頭」、「我也協助不了」。被告羅楷傑又傳送「打電話去蝦皮帳戶分機…大批量門號註冊為什麼會產生F 02請問我司需要提供什麼資訊了解呢…請風險控制部門可以回應嗎」,林樞叡回以「客服今天是跟我說 這全部都是系 統偵測到 但是他們查詢不到實際違規原因 買家號刷單.盜 用實名資料.IP大量註冊 都是屬於F02」。 ⑶觀諸被告羅楷傑與張凱雄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十卷第316頁) ,張凱雄傳送「剛遇到1組很像詐騙的人」、「目前台灣門 號分成兩個派系一個做正統的一個走偏門的」。 ⒌自上揭對話紀錄內容,數次提及客戶很像詐騙、客戶要做壞事、大陸的人被抓、是人頭的卡等語,再自被告羅楷傑傳送「打電話去蝦皮帳戶分機…大批量門號註冊為什麼會產生F02 請問我司需要提供什麼資訊了解呢…請風險控制部門可以回應嗎」,足見被告羅楷傑確實知悉其所經營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冒用他人身分大量註冊蝦皮等虛擬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再徵諸被告羅楷傑於對話中稱「由於台號近期有涉及到一些案件」、「當然 可能很多低調在做的我沒發現 也沒人想放線出來主要是 有先註冊 牽扯金流 大多人不願意做」、經林樞叡告知涉有妨礙電腦使用之情事,被告羅楷傑卻覆稱「反正是人頭」、「我也協助不了」等訊息,在在彰顯被告羅楷傑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驗證碼予客戶可能幫助他人「註冊」帳號以實施涉及「金流」之犯罪,且被告羅楷傑以該等門號SIM卡 賺取收受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利潤,其既無從管控以該些門號註冊之各式電商、支付、娛樂等服務之用途、目的,就相關客戶之身分亦全無掌握,堪認被告羅楷傑本案所為,要無存在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 ⒍基上,被告羅楷傑向台灣之星大量申辦手機門號,並提供門號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利該等人士在各式網路服務通過註冊、驗證之審核,惟被告羅楷傑始終無法提出渠等查證該些客戶身分之相關資料,難認渠等提供門號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人頭門號規避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之審核機制,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註冊帳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然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僅因貪圖經營簡訊驗證碼業務之獲利,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羅楷傑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羅楷傑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楷傑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曾啓智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 、53至63、65、71、84至86): ⒈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申辦大量的SIM 卡是要代收驗證碼訊息,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做買賣使用,因為中國大陸人士有大量台灣人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讓他符合上架買賣資格;由於詐騙案件過多,蝦皮於110年10月18日改了政策,從原本比較簡易 的驗證改成語音驗證,但我的這些SIM卡在境外不能接聽電 話,所以需要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中國人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我提供一個APP一個簡訊可以收100元;我是把手機卡賣到中國,他們要再二賣 、三賣做詐欺,我也阻止不了;我知道可能有合法的人跟不法的人在裡面,但我無法篩選等語(見偵二十卷第351頁、 第360至3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門號收簡訊的次數收費,沒有一定的基準,一次是賣50元至300元之 間;我無法得知是何人、及其如何使用這些驗證碼,我也無法確認客戶是否是詐騙集團,我沒有確認跟我購買驗證碼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三第496至497頁),足認證人羅楷傑創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係 在以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企業門號,並提供門號SIM卡暨簡訊驗證碼給大陸地區客戶使用,以賺取轉賣門 號SIM卡及驗證碼之利潤,且證人羅楷傑未能確認該些客戶 之真實身分、以及取得驗證碼之用途是否合法,故被告曾啓智幫助證人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2、65、71、84至86所示 之門號,根本無從管控該些門號可能經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甚明。 ⒉復查,被告曾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是我朋友羅楷傑說要經營蝦皮賣場做生意,叫我做企業社負責人;我知道羅楷傑在賣門號預付卡,因為需要企業社才可以申請預付卡,我只知道他要在蝦皮賣場經營預付卡;據我所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創立目的是為了販賣電話預付卡,我聽羅楷傑說貌似是可以接收簡訊驗證碼,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究竟有什麼功能,販賣的對象我不清楚等語(見併二十三偵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併十警二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楷傑說要作蝦皮賣場手機驗證碼生意,我當時有去蝦皮查看,也確實有很多這樣販售手機驗證碼的賣場;我那時知悉羅楷傑要成立協義行銷企業社是要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再以蝦皮出售門號驗證;他當時跟我說需要成立公司,才能申請預付卡,所以請我擔任掛名負責人,他要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可知被告曾啓智應允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前,即已知悉證人羅楷傑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在於申辦企業門號,並用以販售門號SIM卡及接收簡訊驗證碼,且 據證人羅楷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手機卡操作的是我,曾啓智知道我在做什麼,但不知道有無違法;我當時跟曾啓智說因為需要申辦很多門號作為公司的營運,所以找他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併八偵一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是被告曾啓智對於證人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 社之名義陸續大量申辦門號乙節,自應難諉為不知。 ⒊又衡情利用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絕非合法企業經營常態,若非確有合理或特殊必要原因,無端利用人頭充為公司負責人,行為人無非欲以虛設行號從事財產相關犯罪在内之不法行為,並掩飾、規避民刑事責任,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又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用以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曾啓智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未參與營運即充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允為申辦大量企業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之用,當有所警覺。參以被告曾啓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門號可以在蝦皮販賣沒有關係,我知道門號可以認證,但我沒想到跟犯罪有關,我有問過羅楷傑,他說沒有做違法的事,但他沒有跟我說門號的流向;我當時有想過會不會牽扯法律的事,但羅楷傑保證不會有違法的事等語(見併二十三偵二卷第48頁、偵七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楷傑當時跟我說外籍人士如果要到蝦皮註冊,需要台灣的手機號碼的驗證;我當時也有評估過要成立這間公司的相關問題,找我擔任負責人時曾經想過涉及非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三第498至499頁),足徵被告曾 啓智應允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就證人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販售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在各式電商、服務通過註冊、驗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隱匿真實身分,並持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乙節,當有所預見。 ⒋被告曾啓智雖辯稱:我與羅楷傑讀書階段一起租屋,他是花蓮的在地人,我結婚時他有來參與婚宴,是很信任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核以被告曾啓智非但不確知 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經營何事業,亦不知證人羅楷傑將利用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為何商業活動,被告曾啓智擔任登記負責人前已有二至三年沒有與證人羅楷傑見面,先前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乙情,為被告曾啓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55頁),顯見被告曾啓智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並非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再酌以被告曾啓智對於證人羅楷傑申辦並提供大量門號可能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情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且依被告曾啓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楷傑沒有給我任何資料來保證他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足認其未為任何具體求 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曾啓智之辯護人雖以:曾啓智前因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經另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被告曾啓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然檢察官就不同案件之 調查取證及對證據之評價本有不同,其等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非可作為通例援用,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況被告曾啓智有為上揭犯行,業據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如前,自無以執另案偵查之結果,反謂被告曾啓智無為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啓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幫助大陸地區客戶以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22至26之網站,於該 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 、16至19、22至26所示之人之名義、及非申請人所有之電話號碼以進行註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該等名義人本人名義,向各該網站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sh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犯行,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而被告曾啓智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 、84至86所示之門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工具等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擔任企業社出名人及提 供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上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該些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僅係對於實行該些犯行之人施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羅楷傑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羅楷傑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1、37、41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⒋就附表一編號15、6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22至2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2至23、25至26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 告羅楷傑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8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 罪。 ㈥核被告曾啓智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曾啓智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⒋就附表一編號15、6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22至2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2至23、25至26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 告曾啓智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71、84、8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罪。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羅楷傑就附 表一編號63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3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63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部 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 僅分別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名義人及提供SIM卡及驗證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渠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罪名供被告2人答辯(見本院卷一 第471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自得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部 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罪數: ⒈被告羅楷傑部分: ⑴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經查,被告羅楷傑本案所為,係先設立企業社,復以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至大陸地區,或以代收驗 證碼之方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謀取對價之利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寄送SIM卡之行為,或有於同日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 號、一次寄送大量SIM卡者,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再代收驗 證碼之行為,或有於同日陸續提供並批次代收驗證碼者,其客觀行為固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然此實係基於減少犯罪成本之考量,並非本於犯罪行為之節制,倘未依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分別論科,恐有評價不足之虞;又被告羅楷傑各該行為,雖係基於整體犯罪計畫而生,然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所獲得之對價利益,將視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而定,又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寄送SIM卡、代收驗證碼等 成本之支出,亦將視其如何整併該等行為以減少勞費而定,是其各該行為之關聯,並非基於實現特定犯罪目的之過程中,因階段性之必要手段致生其他犯罪而有重疊合致之情,自應將各行為依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分別論科,始能充分評價。 ⑵本案詐欺集團先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電話號碼」欄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嗣對告訴人劉子軒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劉子軒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⑴、⑵「電子支 付/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詐騙同一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羅楷傑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2至20、22至26所 示之門號,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2至20、22至26 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其餘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5、6、13;編號17、24;編號14、3 7;編號10、41、42;編號15、63所為,均係以提供同一門 號所生之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上揭犯行,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⑸是被告羅楷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3、4(4、⑴、⑵為接續犯 )、5(與附表一編號6、13相同門號)、7至9、10(與附表一編號41、42相同門號)、11至12、14(與附表一編號37相同門號)、15(與附表一編號63相同門號)、16、17(與附表一編號24相同門號)、18至23、25至26、86所示之門號簡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3罪。 ⒉被告曾啓智部分: 被告曾啓智以一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行為,使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所 示門號予詐欺集團,而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幫助犯 被告2人本案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基上,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有未遂犯及幫助犯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至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37(併辦八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 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附表一編號41(併辦九附表編號1)、42(併辦九附表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表一編號63(併辦十七)與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分別為提供同一門號 之幫助犯行,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部分【即併辦二、併辦三、併辦六附表編號1、3、併辦七、併辦十、併辦十一、併辦十三、併辦十四、併辦十五、併辦十六、併辦十七所載之犯罪事實、併辦十九、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追加起訴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述,惟因追加起訴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併辦六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楷傑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不法犯罪工具之用,而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被告曾啓智對於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羅楷傑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上揭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分別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不僅助長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風氣,且因渠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19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提供之門號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準此,被告羅楷傑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提供一個APP一個簡訊可以收 100元等語(見偵二十卷第361頁),復供稱:每個月119乘 以12,加上400元保證金,加上300元服務費,就是我賣一個門號的錢等語(見併八偵一卷第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依照門號收簡訊的次數收費,沒有一定的基準,一次是賣50元至3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依被告羅楷傑之供述,以對其有利之金額計算,其每售出一門號簡訊驗證碼1次,即可獲有50元,是其本案各次犯行均獲 有50元,而屬被告羅楷傑之犯罪所得,共計1,200元(計算 式:50×24=1,2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曾啓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 曾啓智確有因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另基於幫助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王文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未經告訴,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22至2 5部分,分別基於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 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⒉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2 7至33部分,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被告曾啓智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之手機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之他人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冒名申請帳號認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 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⒊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19、86部分,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分別基於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⒋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基於幫助販賣禁藥、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不詳之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並利用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該不詳之人再以上揭帳 號在蝦皮網站上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因認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謝仲崴於警詢中之證述、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簡單支付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商品之網頁截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行為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本 案大陸地區客戶當初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13至14、16至19、22至25、27至33所示之名義人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幫助本案大 陸地區客戶冒用該等名義人之名義註冊虛擬帳號,即率以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相繩。又衡諸販賣門號予他人,常作為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中,常伴隨冒用他人身分、電話號碼申辦帳戶以收取被害款項,或將他人電話號碼填寫在偽造之契約、收據等文件上,藉以行騙被害人,並避免受到檢警追查乙情,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過程中,將利用渠等提供之門號冒名申辦虛擬帳號,惟無法預見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單純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與門號申辦虛擬帳戶之情,況且註冊虛擬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不詳之人透過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能,故此部分顯已超出被告2人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範圍。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時,並無利用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門號之情形,難謂被告2人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提供上揭門號時,已預見不詳之人將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故被告2人應不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之幫助犯。 ㈤又酌以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向求職者索取等方式,取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等資料,並以該行動電話申辦人頭帳戶,再以謊稱中獎、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使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犯罪集團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業經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時常宣導防範,固為民眾所熟知,並可為被告曾啓智所預見,惟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之目的,係用以販賣禁藥,並非一般民眾普遍所熟知之收取詐欺得款,實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下,仍難僅憑被告曾啓智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行為,遽認被告曾啓智有預見不詳之人可能持門號SIM卡及驗證碼作為販賣禁藥之工 具。 ㈥基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羅楷傑部分(本案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部分,即併辦八附表二編號1至3、5、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二十】):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所示之手機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6、38、43至44、66至70「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⒉被告羅楷傑本案所為雖係幫助犯,惟提供數個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之行為,本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曾啓智部分(本案附表一編號34、39至40、52、64、71、72至83、84、86至94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168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239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471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五】、112年度偵字第60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十八】、併辦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二十二】、併辦二十三、併辦二十四):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34、39至40部分,另基於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使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34、39至40「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幫助不詳之人利用附表一編號34、39至40所示之他人個人資料、及上揭手機門號註冊、驗證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⑵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52、64部分,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使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52、64「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幫助不詳之人冒用附表一編號52、64所示之人之名義、及上揭手機門號註冊、驗證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⑶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71、84、86部分,另基於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使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71、84、8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⑷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72至83、87至94部分,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使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72至83、87至94「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幫助不詳之人利用附表一編號72至83、87至94所示之他人個人資料、及上揭手機門號,冒名申請、驗證帳號,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就附表一編號73部分,另基於幫助販賣農藥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不詳之人為附表一編號73所示販賣農藥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農藥罪嫌等語。就附表一編號76至80部分,另基於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不詳之人為附表一編號76至80所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就附表一編號87至94部分,另基於幫助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不詳之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嫌等語。 ⒉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迂迴取得門號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預見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不詳之人使用上揭門號註冊虛擬帳號,作為販賣農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是被告曾啓智能否預見以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日後可能被用於販賣農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等犯罪,而有幫助不詳之人為附表一編號73、76至80、87至94所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⒊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啓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本案大陸地區客戶當初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39至40、72至83、87至94所示之名義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曾啓智具有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又衡諸販賣門號予他人,常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曾啓智應僅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過程中,需藉由冒名申辦虛擬帳戶以規避查緝之情事,而無法預見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單純利用該門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如前述,故難謂被告曾啓智就附表一編號52、64、72至83、87至94部分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4、39至40、72至83、87至94成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另酌以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時,並無利用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門號之情形,是難謂被告曾啓智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啓智於行為時,已預見不詳之人將為上揭犯行,故難認被告曾啓智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幫助犯。 ⒌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曾啓智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主觀上具有上開移送併辦所指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販賣農藥、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幫助侵害商標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且就上開移送併辦所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並無施以助力,故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曾啓智此部分構成犯罪,而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1、27至3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楷傑另基於幫助販賣禁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附表一編號1「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 之人即基於販賣禁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上揭門號,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並以上揭帳號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因認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被告羅楷傑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手機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2「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基於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他人個人資料及上揭門號,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2「電子支付/虛擬帳 戶」欄所示之帳號,因認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27至32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衡之簡訊認證之目的在於驗證用戶身分,減少垃圾註冊,提高用戶帳號之安全性,然仍有各種原因無可使用門號之人,有收受簡訊認證之需求,被告羅楷傑提供附表一編號1、27 至32所示之門號後,經不詳之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27至32 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申請虛擬帳戶,此歷程非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欺犯罪者常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戶,憑以獲取詐欺取財或財產上利益等情狀,此部分顯已超出被告羅楷傑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範圍,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羅楷傑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本案大陸地區客戶當初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7至32所示之名義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不得率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相繩。 四、另查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向求職者索取等方式,取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等資料,並以該行動電話申辦人頭帳戶,再以謊稱中獎、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使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犯罪集團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固為被告羅楷傑所預見,已如前述,惟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用以申辦蝦皮帳戶販 賣禁藥,此非一般民眾所普遍熟知之詐騙犯罪行為過程,實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下,仍難僅憑被告羅楷傑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行為,遽認被告羅楷傑已預見不詳之人可能持之作為販賣禁藥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羅楷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符合販賣禁藥罪之構成要件 ,就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為,符合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羅楷傑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羅楷傑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智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85所示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門號註冊如附表一編號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啓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85所示手機門號驗證虛擬帳戶,進而為附表一編號8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李宛凌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尚恩、林俊傑、廖偉程、陳筱茜、劉慕珊、劉文瀚、魏豪勇、詹美鈴、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 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電話號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行為人 起訴罪名 論罪罪名 1 謝仲崴(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擅自冒用謝仲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藉以向蝦皮行使並申辦右列會員帳號,再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進行驗證,用於在蝦皮上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 x 2 姜怡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姜怡伶佯稱可從事蝦皮線上兼職云云,致姜怡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至27分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陳㴠心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而申請獲得之右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㴠心 ①告訴人姜怡伶提出之詐騙集團徵才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十二卷第17至24頁) ②一卡通支付帳號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電支帳號:0000000000,會員:陳㴠心)(偵三十二卷第27至29頁) 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三十二卷第10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3553號函暨陳㴠心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十二卷第103至111頁) 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312064號函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認證方式說明、會員陳㴠心申設資料、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銀行綁定資訊、財金金融驗證紀錄及會員操作紀錄(偵三十二卷第119至136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十二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3 趙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泓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趙泓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8日16時17分、28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匯款9萬9,998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冒用黃朴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朴祥 ①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十三卷第5至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十三卷第9至10頁)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十一卷第85至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4 劉子軒(提告)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碩」向劉子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劉子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⑴。 ⑴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⑴0000000000 蔡昀亭 ①告訴人劉子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115頁) ②告訴人劉子軒提出之臉書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資訊(警十六卷第115頁) ③告訴人劉子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116至131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5至27頁) ⑤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31至3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六卷第35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①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劉子軒施用詐術,致劉子軒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5時52分轉帳5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設之右列帳戶⑵。 ⑵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5 蕭玉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5分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elmershifflett23917向蕭玉婕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蕭玉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9分及11分許各轉帳9,988元,共計2萬9,964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2時5分至11分共轉帳29,964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蔡昀亭 ①告訴人蕭玉婕提出之旋轉拍賣訂單交易失敗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十六卷第165至167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9至30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六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6 謝淳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elmershifflett23917向謝淳榆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帳2萬1,234元至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5相同) 蔡昀亭 ①告訴人謝淳榆提出之旋轉拍賣訂單交易失敗通知及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203頁) ②告訴人謝淳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05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9至3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六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③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7 周士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出售電鋼琴之不實訊息,致周士凱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周士凱提出之對話紀錄、出售商品貼文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1至53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至15、1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3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四卷第5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8 林竹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間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向PCHOME下單購買家樂福即享券,取得付款之右列虛擬帳戶後,復於110年11月2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達」向林竹臆佯稱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竹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36分、38分、39分、41分、44分、46分、47分、49分及5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50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33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50萬元至詐欺之人以左列帳戶取得之收款虛擬帳戶」,應予補充」)。 國泰世華銀行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竹臆提出之郵政、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225至229頁) ②告訴人林竹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八卷第217至219、24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2920號函檢送林竹臆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247至251頁) ④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檢附劉家昌、劉秀卿之會員資料及購物紀錄(警八卷第9至1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八卷第11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警八卷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9 謝芮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向謝芮緁佯稱使用蝦皮關注賣家商品,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謝芮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許耀堂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許耀堂 ①告訴人謝芮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7頁、第103頁) ②一卡通支付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發送手機簡訊紀錄及操作功能IP來源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6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0 楊昀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與楊昀蓉聯繫並佯稱需解除會員升級云云,致楊昀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8,123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楊昀蓉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九卷第23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7至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九卷第9頁) 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4944、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六偵一卷第87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六附表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1 莊茗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6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星」向莊茗扉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設定云云,致莊茗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7及51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及1萬6,531元,共計6萬6,519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6時47至51分匯款共66,519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冒用徐金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金蓮 ①告訴人莊茗扉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1至64頁) ②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警七卷第3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七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2 周書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9日間」,應予補充)以電話與周書竹聯繫並佯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周書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5分、50分許各轉帳2萬1,089元及2萬23元,共計4萬1,112元至(起訴書記載「同日18時45分至50分轉帳41,112元」,應予補充)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辦之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周書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十卷第55至57頁) ②告訴人周書竹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9至53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至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①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3 廖芳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0日間」,應予補充)以電話與廖芳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廖芳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9,995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5相同) 蔡昀亭 ①告訴人廖芳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81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4 高妏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rena Lin」向高妏珺佯稱有販售PS5云云,致高妏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8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陳力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力弘 ①告訴人高妏珺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97至102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5至1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第1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一卷第107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5 羅國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111年1月6日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羅國良佯稱加入交友網站並繳交費用云云,致羅國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14時1分許各購買價值5,000之GASH點數3次,共計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4時6分至7分購買總值15,000元」,應予更正)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GASH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羅國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九卷第55至62頁) ②告訴人羅國良提出之全家超商點數購買明細(警九卷第47頁) ③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帳號申登資訊、訂單交易紀錄及點數轉出紀錄(警九卷第25至27頁) ④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警九卷第39至43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九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6 李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間」,應予更正)向李詩婷佯稱有販售零食等語,致李詩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日10時24分許匯款5,7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李昆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昆哲 ①告訴人李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團團購貼文及包裹照片(警十二卷第53至59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5至20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二卷第11頁)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三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7 梁之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訴書記載「111年6月27日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Zi Yu Lan」向梁之語佯稱儲值搶單平台賺取佣金云云,致梁之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9分許轉帳9,57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林曾秀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設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曾秀治 ①告訴人梁之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至65頁) ②告訴人梁之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頁) ③一卡通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8 費于宸(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時21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9日間以出售」,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Niaae Nya Riko」,向費于宸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費于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轉帳5,5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諶琍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諶琍玲 ①被害人費于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警十八卷第31至35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9至1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八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9 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1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0日間」,應予補充)擅自盜用並登入江珮慈使用之LINE帳號,而向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佯稱借款,並要求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冒用陶芳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然因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未受騙而未遂。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陶芳 ①告訴人江珮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十二卷第57至5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961號函檢附客戶查詢資料(偵二十二卷第37至3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73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偵二十二卷第41至43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二卷第25至27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十二卷第45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十二卷第203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0 楊睿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右列蝦皮會員帳戶(起訴書記載「蝦皮帳號」,應予補充),而在蝦皮上刊登出售Apple藍芽耳機之詐術,致楊睿喆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2,280元購買,惟購買後詐欺集團竟以品牌不符之貨物出貨混充。 蝦皮購物 xu05512 (起訴書記載「@xu05512」,應予更正)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警二十二卷第33至121頁) ②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訂單詳情(警二十二卷第123至127頁) ③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超商取貨及退貨明細(警二十二卷第131至133頁) ④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包裹及商品照片(警二十二卷第129、135至139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58S號函檢附會員帳號申設資料(警二十二卷第27至2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十二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1 吳美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網路散播不實之家庭代工求職詐術,致吳美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日依露天拍賣網站之寄貨流程,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設之右列露天拍賣會員帳戶(起訴書記載「露天拍賣帳號」,應予補充)所開設之賣場所指定之商品收件人。 露天拍賣 dicksonchanel28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吳美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3至52頁) ②告訴人吳美怡提出之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訊息(警五卷第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電子郵件函覆包裹代收基本資料(警五卷第61頁) ④露天拍賣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警五卷第65至6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2 鄭為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鄭為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及21分許登入鄭為樺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各儲值4萬9,999元及4萬5,999元,共計9萬5,998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20至22分登入鄭為樺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將其中95,998元」,應予補充)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鄭為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20分及21分許(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20至22分」,應予補充)將同上金錢轉入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而以變更驗證門號之方式向悠遊付行使申請變更帳戶資料,藉以盜用鄭又華所有之右列帳戶。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變更) 0000000000 鄭為樺、 鄧又樺 ①告訴人鄭為樺提出之第一銀行扣款通知(警十五卷第9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558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十五卷第97至99頁) 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6757號函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101至105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悠遊字第1110007751號函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71至75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五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3 楊淯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0日」,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楊淯喬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華郵政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7分許登入楊淯喬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並將其中3萬9,999元轉帳至楊淯喬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38分許自上述悠遊付帳戶內轉出3萬9,999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黃嘉梅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嘉梅 ①告訴人楊淯喬提出之詐騙簡訊(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②告訴人楊淯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97至101頁) ③告訴人楊淯喬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十三卷第107頁) ④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9至14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三卷第21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四卷第47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4 王文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1日間」,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不實之防疫補助簡訊予王文汶,致王文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即登入王文汶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並冒用王文汶之名義申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6時58分及17時1分各儲值1萬元及500元,共計1萬500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6時59分至17時27分將王文汶中信帳戶內之10,500元」,應予更正)儲值上述王文汶遭冒名申請之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述金錢於同日16時59分及17時27分,各轉帳1萬元及500元,共計1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轉至不詳之人冒用孫協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之悠遊付帳戶,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上述款項自孫協廷之上述悠遊付帳戶轉回王文汶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王文汶之悠遊付帳戶內之3萬元轉入不詳之人冒用王俞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00 (與編號17相同) 王文汶、孫協廷、王俞漩 ①被害人王文汶提出之詐騙簡訊(警三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王文汶提出之悠遊付帳戶新增連結中國信託銀行設定(警三卷第78頁) ③被害人王文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58號函檢附王文汶申設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至67頁) 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6082號函檢附孫協廷申設悠遊付個人資料(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⑥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至37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7頁) 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5 高千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7日」,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高千棻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國信託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9分及14分許登入高千棻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並各儲值4萬9,999元及4萬8,999元,共計9萬8,998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高千棻之姓名申請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10分至18分自左列街口支付帳戶轉出共計9萬7,999元至其他帳戶。 街口支付 000000000 0000000000 高千棻 ①告訴人高千棻提出之詐騙簡訊(警六卷第29頁) ②告訴人高千棻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頁) 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110017號函檢附陳美岑申設街口支付個人資料(警六卷第21至2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六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6 陳泓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4時16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間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應予補充)架設不實之防疫紓困補助網站,致陳泓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登入陳泓宇於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開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6分各將其中之1萬600元、6,900元轉至陳泓宇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將上述街口支付帳戶中之1萬7,985元轉至不詳之人冒用廖志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廖志雄 ①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詐騙簡訊(警十一卷第91頁) ②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1頁) ③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至1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一卷第17頁) 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二卷第33至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7 魏士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9月間」,應予更正)架設不實之娛樂城網站,致魏士宸誤信而提供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嗣不詳之人即冒用魏士宸之上述個人資料,配合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28 高以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冒用高以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辦右列會員帳號。 蝦皮購物 vok_u5k9l1 (起訴書記載「@vok_u5k9l1」,應予更正)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29 郭玲妃(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冒用郭玲妃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0 蕭琬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至6日間冒用蕭琬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辦右列帳戶。 蝦皮購物 qinlaoshil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1 龔毅庭(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冒用龔毅庭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辦右列帳號。 蝦皮購物 ①7auflf790h ②auppfwbuo7 ③yhfuhtya08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2 蔡湘樺(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某時冒用蔡湘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而變更並驗證右列會員帳號所註冊之個人資料。 蝦皮購物 jluvua52_z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3 蔡昀亭(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9日間冒用蔡昀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及簡單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用於具體內容不詳之不法金流處置。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5相同)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4相同) 34 雷家瑜(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間冒用雷家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用於處置不詳來源之金錢。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一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5 胡俊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使用右列門號,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註冊暱稱「Jenny」之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胡俊豪進行假交友,進而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胡俊豪,致胡俊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USDT泰達幣轉至「Jenn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Sweetring交友軟體會員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胡俊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127至155頁) ②告訴人胡俊豪提出blueberry平台操作之充值紀錄及提領紀錄(併二警卷第141至144頁) ③告訴人胡俊豪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併二警卷第144至145頁) ④告訴人胡俊豪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之截圖照片(併二警卷第148至150頁) ⑤Sweetring交友軟體之帳號註冊查詢資料(併二警卷第41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警卷第45頁) ⑦告訴人胡俊豪註冊幣安之基本資料及電子錢包提領明細(併二偵卷第71至73頁) 併辦二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6 鄭瑋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8時3分許,佯為「i carry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鄭瑋寧,並稱:因錯誤設定餐券,需依銀行指示取消云云,致鄭瑋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鄭瑋寧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併三偵一卷第57頁) ②告訴人鄭瑋寧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三偵一卷第64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03S號函檢附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三偵一卷第33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3、併辦三附表二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7 蔡鎮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於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瑀婕」刊登販售電視遊樂器PS5及switch之不實資訊,致蔡鎮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4相同) x ①告訴人蔡鎮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三偵三卷第67頁) ②告訴人蔡鎮宇提出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併三偵三卷第69至81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偵三卷第45至5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三偵三卷第51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4、併辦三附表二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8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3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蝦皮購物已送達門市之不實內容之簡訊予張詠晴,致張詠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超商門市付款990元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號出貨之物品。 蝦皮購物 aaa12315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張詠晴提出包裹外觀及內容之照片(併三偵四卷第67至71頁) ②告訴人張詠晴提出之付款明細(併三偵四卷第73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45S號函檢送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偵四卷第17至21頁) ④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偵三併四卷第23至24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三偵四卷第25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5、併辦三附表二編號3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9 游永鎮(未提告) 不詳之人取得右列門號後,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間冒用游永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上述門號申辦並驗證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四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40 王惠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6日冒用王惠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再於112年1月3日間冒用王惠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填製以王惠玟為收件人之AX12619K16G8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藉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 EZWay實名認證 王惠玟 0000000000 x x 併辦五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41 楊兆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20時22分許,佯為「喜樂時代電影院客服」、「兆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楊兆勛,並稱:因錯誤設定購買電影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兆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萬6,003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鄭丞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0相同) x ①告訴人楊兆勛提出告訴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併六偵一卷第45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六偵一卷第83頁) 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4944、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六偵一卷第87至89頁) 併辦九附表編號1、併辦六附表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2 胡峰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農會楊行員」撥打電話予胡峰瑋,並稱:需依指示解除未購物之消費扣款云云,致胡峰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鄭丞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0相同) x ①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六偵一卷第83頁) 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4944、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六偵一卷第87至89頁) 併辦九附表編號2、併辦六附表編號3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3 許琨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許琨琳,並稱:因系統客戶資料混亂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測試匯款云云,致許琨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19分及16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及4萬9,985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許琨琳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簿內頁(併七警卷第107頁) ②告訴人許琨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簿內頁(併七警卷第113頁) ③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七警卷第41至4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七警卷第45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1、併辦七附表二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4 林郁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0時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蝦皮購物已送達門市,需以交貨便付款取件之不實內容,之簡訊予林郁雯,致林郁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月8日21時40分許至超商門市付款990元並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代碼之物品。 交貨便代號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郁雯提出包裹外觀及內容之照片(併七他二卷第35至37頁) ②交貨便代碼之資料(併七他二卷第2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七他二卷第31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2、併辦七附表二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5 趙韻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GRACE SHEN」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致趙韻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6,8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趙韻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趙韻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警一卷第27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一卷第5至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一卷第13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6 張雅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楊天」刊登購買雲上城之歌虛擬遊戲之遊戲帳號,適張雅雯瀏覽該網頁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與張雅雯在新加坡正規交易平台網站進行交易,並傳送虛偽之連結網址,張雅雯連結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客服人員佯稱輸入帳號錯誤,註冊帳號已遭凍結,需支付擔保金解除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萬1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被害人張雅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二卷第27至2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二卷第31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7 翁佳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6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翁佳琪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7分及10分許登入翁佳琪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並各將其中4萬9,999元、4萬9,999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翁佳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10分及11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潘心怡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翁佳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警三卷第83至84頁) ②告訴人翁佳琪提出之詐騙網址頁面(併十警三卷第8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三卷第15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三卷第31至3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9985888號函檢送翁佳琪申設帳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併十警三卷第55至61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1671號函檢送翁佳琪申設帳號之網路郵局IP資料(併十警三卷第63至70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8 黃致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佯裝衛福部網站寄送不實領取防疫補貼之手機簡訊給黃致霖,黃致霖點擊連結虛偽之衛福部網站後,依指示輸入身份證等資料及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手機門號資等料,復依指示將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輸入傳送,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黃致霖同意,冒名黃致霖申請其悠遊付帳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同日19時7分許儲值4萬9,900元至遭冒名申請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9時9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曾麗孟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被害人黃致霖提出之詐騙訊息(併十警四卷第45頁) ②被害人黃致霖提出之悠遊付儲值明細(併十警四卷第47至49頁) ③被害人黃致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十警四卷第5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四卷第19頁) ⑤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四卷第21至25頁) ⑥悠遊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四卷第31至34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4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9 劉建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0時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蝦皮購物已送達統一超商福懋門市,請攜帶有效證件完成取貨之不實內容予劉建鏵,致劉建鏵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21時7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980元並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代碼之物品。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劉建鏵提出之包裹照片(併十一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②交貨便代碼之相關資料(併十一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一警一卷第19頁) 併辦十一附表二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0 邱健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9時5分許,以電話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聯繫邱健紘,佯稱:因訂單登記成20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健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3,033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陳宥辰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一偵二卷第50頁) ②一卡通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一偵二卷第161至169頁) 併辦十一附表二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1 鐘翰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聯繫鐘翰智,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設定成加盟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鐘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一警二卷第7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一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辦十一附表二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2 劉恬妞(提告) 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恬妞之個人資料,未經劉恬妞同意,冒用劉恬妞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dz2w2hemkd」號帳號(併辦意旨書記載「dz8w2hemkd」,應予更正),並以右列門號作為驗證。 蝦皮購物 dz2w2hemkd 0000000000 x x 併辦十二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x 53 林達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傳送內容為衛生局疫情補貼已通過之不實簡訊至林達駿手機,致林達駿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頁填寫基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16分許登入林達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將其中2,000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林達駿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辜韋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蘇又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入3萬7,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林奕晟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右列①部分),再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入3萬6,999元至不詳之人使用高瑀羚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右列②部分)。 橘子支付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達駿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悠遊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林達駿)(併十三警一卷第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945號函檢送林達駿申設帳號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④悠遊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辜韋銍)(併十三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⑤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林奕晟)(併十三警一卷第43至45頁) ⑥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高瑀羚)(併十三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一卷第77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4 賴得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傳送內容為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金之不實簡訊至賴得旺手機,致賴得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頁填寫基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嗣不詳之人於翌日(21日)17時9分許登入賴得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將其中3,000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賴得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胡信群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悠遊字第1110009283號函檢送賴得旺申設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二卷第25至29頁) ②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二卷第35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5 江俞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5時56分許,以電話自稱JS婕洛妮絲客服人員聯繫江俞霈,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為經銷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江俞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9,799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江俞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三卷第49頁) ②告訴人江俞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三警三卷第53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28S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會員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三卷第23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6 許詩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20時許,傳送內容為能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金之不實簡訊至許詩萱手機,致許詩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頁填寫基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同日20時17分及20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及4萬9,999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再於同日20時19分及20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陳祥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三警四卷第43至46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四卷第75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4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7 陳謹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向陳謹姮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陳謹姮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日)11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電支帳號。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陳謹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四偵卷第48至61頁) ②告訴人陳謹姮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及網址(併十四偵卷第64頁) ③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四偵卷第69至7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四偵卷第79至80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併十四偵卷第153至156頁) 併辦十四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8 林尚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鄭專員」聯繫林尚錥,佯稱:借款要先支付貸款保證金云云,致林尚錥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十五警卷第37頁) ②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五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五警卷第52頁) ④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貸款平台網頁交易明細(併十五警卷第53頁) ⑤一卡通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五警卷第24至28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五警卷第29頁) 併辦十五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9 洪勝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5時41分許,以電話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聯繫洪勝家,佯稱:工讀生將訂單條碼貼錯,會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洪勝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5日)21時38分匯款2萬元(右列①)、21時40分匯款2萬元(右列②)、21時41分匯款2萬元(右列③)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蝦皮購物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洪勝家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十六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洪勝家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十六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洪勝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六警一卷第97至103頁)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79S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會員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十六警一卷第35至47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一卷第51至52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0 游文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蝦皮會員帳號「gazmiragolli」聯繫游文志,佯稱:商品「Apple AirPods pro2021」為正品云云,致游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刷卡金額4,155元向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購買賣場內「Apple AirPods pro 2021 新款 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 主動式降噪 購馬證明 限時特賣」之盜版商品。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游文志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併十六警二卷第55至61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六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二卷第43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1 廖昱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8時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購買商品已送達統一超商尚群門市,請攜帶有效證件完成取貨之不實內容予廖昱晴,致廖昱晴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990元並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代碼之物品。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廖昱晴提出之取貨付款收據(併十六警三卷第39頁) ②告訴人廖昱晴提出之包裹照片(併十六警三卷第41至44頁) ③交貨便代碼之相關資料(併十六警三卷第2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三卷第27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2 楊雪貞(提告) 詐欺集團以蝦皮會員帳號帳號「yan000000」賣場販賣不實之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致楊雪貞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17時22分許付款2,614元向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購買賣場內「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之盜版商品。 蝦皮購物 yan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楊雪貞提出之訂購資料(併十六他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楊雪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六他卷第21至37頁) ③告訴人楊雪貞提出之真品與仿冒品照片(併十六他卷第41至43頁)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2016S號檢送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併十六他卷第57至66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四卷第95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4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3 高景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琪琪」向高景文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事先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車馬費、保證金云云,致高景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GASH POINT點數卡16張,面額共計9萬5,000元,陸續儲值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GASH會員帳戶 UZ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5重複) x ①告訴人高景文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併十七偵卷第49頁) ②告訴人高景文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併十七偵卷第51至54頁) ③告訴人高景文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併十七偵卷第56至5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七偵卷第19頁) ⑤門號認證GASH會員UZ0000000000儲值一覽表(併十七偵卷第25頁) ⑥GASH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七偵卷第42至45頁) 併辦十七 羅楷傑 (羅楷傑、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64 黃致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致豪之個人資料,未經黃致豪同意,以黃致豪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lian510xupeng」號帳號,並以右列門號作為驗證。 露天拍賣 lian510xupeng 0000000000 x x 併辦十八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x 65 張浚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uwu Nini」聯繫張浚彥,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張浚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李若萍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張浚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九偵一卷第75至85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九偵一卷第69至7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九偵一卷第73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十九偵一卷第145至148頁) 併辦十九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6 郭家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會員帳號「qu2862」,刊登販售由郭家瑋所經營之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之「原輔堂梅托洛全效激酶」之仿冒品廣告,致該公司消費者多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陸續以每盒約750元至4,1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冒用黃泯允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之賣家訂購合計價值數十萬元之仿冒品。 蝦皮購物 qu2862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1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67 吳亭儀(提告) 吳亭儀於111年6月17日12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LG puricare360空氣清淨機訊息與賣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誘騙吳亭儀至「泰達電器行」網站(網址:https://chtailine.easy.co)下標,致吳亭儀陷於錯誤,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1萬7,84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蝦皮會員帳號「que85964」向其他賣家購物所產生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取消訂單,將款項轉回蝦皮帳號「que85964」錢包。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2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68 陳浩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4時22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衛生福利部」體領防疫補貼補助twme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陳浩翔點選連結至網址mdtanvir140000000.at網頁,即受騙輸入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密碼並上傳身分證影本,接著跳到悠遊付頁面再進行簡訊認證,而開通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陳浩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門號亦從原先陳浩翔所登記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翌日(27日)13時18分、19分及20分許自該悠遊付會員編號所綁定陳浩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5000元4筆、1萬元1筆、1000元1筆、500元1筆儲值右列悠遊付會員編號之電支帳戶。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3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69 彭卉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40分許,以Iphone內建支Imessage傳送貸款簡訊予彭卉庭,彭卉庭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彭卉庭聯繫,並傳送網址(https://cutt.ly.UJ8tdQ),佯稱要照流程辦理貸款,申請完後再連繫客服云云,彭卉庭點選後即連結至後台網站(網址:https://pqwmabdp.qian.xau.tw)依流程申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客服,佯稱銀行卡帳號錯誤,要繳驗證費云云,致彭卉庭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21時33分、22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7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李勝偉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①)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7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范家寧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②)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4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70 林文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傳送借貸簡訊予,林文智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優利貸款經理」、「信貸客服-小涵」與林文智聯繫,旋誘騙林文智至借貸平台註冊,並佯稱帳戶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林文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翌日(8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范家寧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①)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同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268元,至不詳之人冒用劉家杰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②)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5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71 林紋敏(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中油公司網站,以「王凱」名義,申請註冊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再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林紋敏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林紋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將林紋敏之「Hami Pay」點數798點兌換中油VIP點數,並轉入右列帳戶。 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 I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紋敏提出之「Hami pay」點數交易紀錄(併二十一警一卷第7頁) ②中油公司行動會員資料(併二十一警一卷第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十一警一卷第11頁) ④中油VIP會員卡行動會員約定條款(併二十一偵一卷第67至70頁)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72 曾麗孟(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橘子支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曾麗孟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右列帳戶,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73 張育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張育豪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右列帳戶,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張育豪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2月30日,使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208元之價格,販賣「吡蟲啉」2瓶(含農藥成分「益達胺」)予消費者。 蝦皮購物 cccai7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農藥罪 x 74 古旻璇(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古旻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古旻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編號①號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復於同年月19日1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變更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編號②號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2年3月31日以古旻璇之名義報關進口香菇絲1批(報單號碼:CE12757FU977,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此次進口係以矽霖行銷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古旻璇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古旻璇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75 陳祥麟(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7日1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橘子支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祥麟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陳祥麟及橘子支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5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76 陳菁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菁蕙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菁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菁蕙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8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80,此次進口係以PHAM THI THU LY(中文姓名:范氏秋李)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菁蕙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菁蕙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6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77 陳羿彤(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羿彤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羿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羿彤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6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79,此次進口係以PHAM THI THU LY(中文姓名:范氏秋李)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羿彤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羿彤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7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78 陳毓榮(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毓榮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毓榮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毓榮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7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77,此次進口係以江柏宏申辦由江宜柔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毓榮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毓榮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8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79 廖芳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廖芳梅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廖芳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廖芳梅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8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81,此次進口係以歐昇恭申辦由歐鎮銓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廖芳梅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廖芳梅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9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80 陳瀚翔(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0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瀚翔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瀚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瀚翔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6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78,此次進口係以LUSUNG JERICHO CORDOVA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瀚翔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瀚翔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0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罪 x 81 周俊宏(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周俊宏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周俊宏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2年4月21日、8月26日以周俊宏之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CE12757FR787、AY125812JQSM,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23643V4532),足生損害於周俊宏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周俊宏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1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82 秦劍鶴(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EZ WAY易利委」應用程式,擅自輸入所蒐集之秦劍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秦劍鶴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右列門號及秦劍鶴名義,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線上報關,報關進口貨物名稱:sundry(報單號碼:CX110T8N576P,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陸製花生48包,足生損害於秦劍鶴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秦劍鶴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二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秦劍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秦劍鶴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11月11日以秦劍鶴之名義報關進口魷魚絲(報單號碼:CX110T8N931M,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此次進口係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秦劍鶴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x x 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83 鍾菊英(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鍾菊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鍾菊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2年3月1日以鍾菊英之名義報關進口辣條等商品(報單號碼:CE12757ZQ40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XG0000000,此次進口係以協議行銷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鍾菊英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鍾菊英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1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84 吳侑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中油公司網站,以「王凱」名義,申請註冊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再於112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吳侑瑾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吳侑瑾向中華電信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將吳侑瑾之「Hami Pay」點數973點兌換中油VIP點數,並轉入上開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 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 I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吳侑瑾提出之「Hami pay」點數帳戶(併二十三警卷第4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十三警卷第29頁) ③中油會員卡之申辦資料(併二十三警卷第33至35頁) 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85 徐嘉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於111年4月23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並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Cover Mall在線客服」向徐嘉盈佯稱:至https://www.xw7vv.xyz之商城網址,投入金額搶單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3時51分許,以LINEPAY轉帳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電支帳號。 一卡通MONEZ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徐嘉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43至51頁) ②告訴人徐嘉盈提出之詐騙APP截圖(追加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徐嘉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追加警卷第61頁) ⑤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3至33頁) 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30822127號函檢送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追加院卷第6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86 董陳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中油公司網站,以「王凱」名義,申請註冊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再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董陳俐伶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董陳俐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將董陳俐伶之「Hami Pay」點數1617點兌換中油VIP點數,並轉入右列帳戶。 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 I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Hami帳號登入及交易紀錄(併二十四警一卷第14至16頁)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併二十四警一卷第2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十四警一卷第20至21頁)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87 孔獻瑜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8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孔獻瑜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wei2888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wei2880」,應予更正),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孔獻瑜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21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以大樹藥局名義販賣「善存益生菌」予消費者。 蝦皮購物 wei2888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88 李芳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李淓鈺」,應予更正)(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8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李芳鈺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wei2888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wei2880」,應予更正),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李芳鈺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21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以大樹藥局名義販賣「善存益生菌」予消費者。 蝦皮購物 wei2888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89 高大中(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高大中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xi14505」,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高大中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xi14505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0 孔獻瑜(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孔獻瑜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xi14505」,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孔獻瑜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xi14505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1 古鶴綺(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古鶴綺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xi14505」,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古鶴綺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xi14505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2 陳旻文(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旻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chai2869」,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陳旻文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chai2869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3 簡均益(併辦意旨書記載「簡均溢」,應予更正)(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簡均益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chai2869」,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簡均益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chai2869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4 林君霖(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林君霖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chai2869」,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林君霖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chai2869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胡俊豪損害之數額): 提幣數額 提幣地址 提幣時間 1500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29:46 1350 TM9CaVSht6oJH1Rdy7r711xi9SkN3gPxh3 0000-00-00 00:27:24 320 TM9CaVSht6oJH1Rdy7r711xi9SkN3gPxh3 0000-00-00 00:52:40 1357 TM9CaVSht6oJH1Rdy7r711xi9SkN3gPxh3 0000-00-00 00:20:21 16317.4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50:45 3495.25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37:22 12783.94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35:51 1030.27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43:28 971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34:12 30.00015 TFLfx4AiFqVmTw1Dk6Yr1tzqzzX9ScVapP 0000-00-00 00:32:48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4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6、13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7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8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9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10、41、42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11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2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4、37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5、63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6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7、24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8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9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20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21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22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3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5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6 羅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86 羅楷傑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692413號卷 警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一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1號卷 偵二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83833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3號卷 偵三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40978號卷 警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 偵四卷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91031號卷 警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80號卷 偵五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653600號卷 警六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 偵六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8409號卷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 偵七卷 八德警分刑字第11100333341號卷 警七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 偵八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68931號卷 警八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 偵九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7810號卷 警九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 偵十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66541號卷 警十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 偵十一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774562號卷 警十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 偵十二卷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35541號卷 警十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 偵十三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9026號卷 警十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 偵十四卷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1036號卷 警十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 偵十五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70881號卷 警十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偵十六卷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91024號卷 警十六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偵十七卷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9號卷 偵十八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444號卷 偵十九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81100號卷 警十七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 偵二十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204431號卷 警十八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 偵二十一卷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0號影卷 偵二十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 偵二十三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588501號卷 警十九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315號卷 偵二十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 偵二十六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007300號卷 警二十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 偵二十七卷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1174200號卷 警二十一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 偵二十八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 偵二十九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47136號卷 警二十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2號卷 偵三十卷 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55283號卷 警二十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卷 偵三十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962號卷 偵三十二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 他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892號卷 偵三十三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 他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 他三卷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3442號卷 警二十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 偵三十五卷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7958號卷 併一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3號卷 併一偵卷 桃警分刑字第1110022048號卷 併二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8096號卷 併二他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 併二偵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8號卷 併三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 併三偵二卷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0113號卷 併三偵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卷 併三偵四卷 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975號卷 併四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 併四偵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68152號卷 併五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2號卷 併五偵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 倂六偵一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併六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 併六偵三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 併六偵四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 併六偵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卷 併六偵六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 併六偵七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 併六偵八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7號卷 併六偵九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 併六偵十卷 楊警分刑字第1120019539號卷 併七警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158號卷 併七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026號卷 併七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 併七他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 併七偵二卷 楊警分刑字第1120019539號卷 併八警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158號卷 併八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 併八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 併八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8號卷 併八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 併八偵三卷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0113號卷 併八偵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卷 併八偵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 併八偵六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 併九偵一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 併九偵二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 併九偵三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併九偵四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 併九偵五卷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 併九偵六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 併九偵七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卷 併九偵八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7號卷 併九偵九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 併九偵十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4563號卷 併十警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卷 併十偵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230502號卷 併十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卷 併十偵二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228702號卷 併十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872號卷 併十偵三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4939號卷 併十警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 併十偵四卷 投竹警偵字第1120015013號卷 併十一警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6號卷 併十一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879號卷 併十一偵二卷 頭份警偵字第1120045334號卷 併十一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008號卷 併十一偵三卷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12號卷 併十二偵卷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68054號卷 併十三警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344號卷 併十三偵一卷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6138號卷 併十三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 併十三偵二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65573號卷 併十三警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卷 併十三偵三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65873號卷 併十三警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95號卷 併十三偵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276號卷 併十四偵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323號卷 併十五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579號卷 併十五偵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702831號卷 併十六警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768號卷 併十六偵一卷 楊警分刑字第1110043743號卷 併十六警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 併十六偵二卷 德警分刑字第1120044180號卷 併十六警三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 併十六偵三卷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 併十六他卷 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397300號卷 併十六警四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 併十六偵四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006卷 併十六偵五卷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 併十七偵卷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 併十八偵卷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525號卷 併十九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 併十九偵二卷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6339號卷 併二十警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 併二十偵一卷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2168號卷 併二十警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 併二十偵二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6608號卷 併二十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 併二十偵三卷 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306D號卷 併二十警四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711號卷 併二十偵四卷 北警分偵字第1110025533號卷 併二十警五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卷 併二十偵五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併二十偵六卷 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8372號卷 併二十一警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卷 併二十一偵一卷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763號卷 併二十一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946號卷 併二十一偵三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0968號卷 併二十一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併二十一偵四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7952號卷 併二十一警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392號卷 併二十一偵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648號卷 併二十一偵六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9號卷 併二十一偵七卷一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9號卷 併二十一偵七卷二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9號卷 併二十一偵七卷三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380號卷 併二十一偵八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號卷 併二十一偵九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併二十一偵十卷 竹檢113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 併二十二他卷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 併二十二偵卷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卷 併二十三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 併二十三偵二卷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1916號卷 併二十三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卷 併二十三偵三卷 竹檢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併二十三軍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卷 併二十三偵四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58000號卷 併二十四警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卷 併二十四偵一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584734號卷 併二十四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卷 併二十四偵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58000號卷 追加二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卷 追加二偵卷 雄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卷 追加二院卷 霄警偵字第1120030840B號卷 追加警卷 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一 本院卷一 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 本院卷二 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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