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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葉家榮之友人王玟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國忠間有債務糾紛,葉家榮遂與不知情之黃文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林國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林國忠索討債務,過程中葉家榮與林國忠發生爭執,葉家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國忠頭部,致林國忠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020號函暨檢送病患林國忠之病歷資料」係醫師於告訴人林國忠就診當下執行診斷、治療或評估病患等例行性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葉家榮猶空言指摘上開病歷資料不是證據云云(易字卷第76至77頁),並非可採。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3至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文欽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討論告訴人與王玟雄之債務問題,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8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易字卷第48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以司法公權力逃避債務,才會對我提告傷害等語(易字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91至92頁;易字卷第65至7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玟雄、黃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6、13至17頁;偵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和解書、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款項借用證、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27至39、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02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2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摸告訴人胸部的刺青和臉,我是跟他說「你是兄弟怎麼這樣處理事情」、「你是大哥,怎麼做欠債不還錢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11頁;易字卷第46至47頁),而衡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係為商討其友人王玟雄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則被告上開舉動無疑係向告訴人尋釁。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文欽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進去告訴人住處時,我先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吃飯,沒多久我就聽到被告在一個地方大聲說話,好像說「你叫兄弟來給我漏氣、欠錢不還等等」的話,然後我就循著聲音走過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被告很激動,我就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不要這麼激動」等語(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是聽到有爭吵聲音後才走進去告訴人房間,我進去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兩個在大小聲等語(偵卷第111頁)。是由被告當時曾有對告訴人挑釁之行為,及證人黃文欽之證詞內容觀之,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單獨相處之該段期間內確有發生爭執,則在該情境之下,發生被告未能掌控自我情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應屬可能。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我頭部8至9下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91至92頁;易字卷第65至67頁)。關於被告傷害之手段、自己遭毆打之部位及次數,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未有其他加油添醋等更為不利被告之說詞(例如被告有持其他工具攻擊、被告有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或增加毆打次數等)。佐以救護人員於同日18時48分許即接獲報案,同日18時52分許抵達現場,並檢視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在卷可佐(偵卷第140頁),後續告訴人於同日19時8分許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由醫師進行身體檢查,亦檢出告訴人左側頭部受有鈍挫傷,有前引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且告訴人報案及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均屬密接。是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所受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確為被告毆打所致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情形紀錄、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為憑(易字卷第87至91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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