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得知蔡秀蘭擁有多種塔位,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承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觀公司)銷售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邀約蔡秀蘭洽談塔位交易事宜,見面後佯稱:可幫蔡秀蘭現有龍巖個人位9位轉換為承觀公司寶塚生命紀年園火化土葬灰位6位等語,致蔡秀蘭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0日某時,與吳承修簽立 委託銷售同意書,嗣於同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與吳承修簽立商品互易申請書 、轉換證明書,表示蔡秀蘭同意將其所有之龍巖個人位9位(蔡秀蘭購入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委託吳承修所屬之承觀公司申請轉換為寶塚墓園6位,惟吳承修僅 交付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吳承修購入之價格約7萬元)予蔡秀蘭,即未再交付其餘5張商 品之使用證明,而受有損害,蔡秀蘭多次聯繫均未取得其餘5張商品之使用證明,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查,本案被告吳承修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57頁),然經調閱前案偵查卷宗(內含該署110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 宗),可知本案告訴人蔡秀蘭於該案中未到案陳述(見該署110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46頁反面),堪認本案告訴人之 證述及商品互易申請書等證據係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商品互易申請書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才同意互易塔位,當時我們約定把告訴人的龍巖個人位9位,轉換 為寶塚1位,契約都有載明,我已完成履約,並以現金退給 告訴人差價3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擁有多種塔位,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訂互易契約,由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龍巖個人位9位, 轉換為寶塚生命紀念園火化土葬灰位,並由被告在委託銷售同意書上載明「寶塚墓園火化土葬數量1個委託代銷售價508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四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74至76頁;易字卷第64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73 至75頁;偵四卷第61頁;審易卷第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影本、商品互易申請書、轉換證明書、委託銷售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31500函、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110年7月7日(110)寶管字第1100707001號函、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110年10月4日龍(110)總字第0544號函、寶塚公司110年9月28日寶管字第110928001號函及附件、龍巖公司111年3月10日龍(111)總字第0129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6頁;偵 一卷第27至36頁、第43頁、第47至57頁、第21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簽約時,口頭上約定可將我的龍巖9個塔位,換成寶塚火化土葬灰位商品6位,但我僅收到寶塚商品1位(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嗣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買龍巖塔位,結果來了說是要互換,被告說我的龍巖塔位1個價值50幾萬,並說寶塚墓園 家族塔位可以換龍巖塔位9個,寶塚塔位6個價值508萬,但 被告實際給我的是個人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偵四卷第61頁),且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簽約之內容,正確來說是以寶塚生命紀念園之1個火化土葬灰位,但裡面可以 放多個靈骨塔位,來換取告訴人所屬之龍巖9個靈骨塔位等 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參以告訴人證述其以持有10餘年之龍巖塔位與被告互易(見偵一卷第74頁),且未曾提及其有急需用錢之情況,則若告訴人係基於個人或家族成員百年後之規劃,應以換取等位或功能規模相當之寶塚塔位,始符常情;若係因投資而購入,在無急用之情況下,亦無賤賣或賠價交換之必要,可知被告確實承諾以寶塚之複數個塔位交換告訴人所有之9個塔位為條件,始獲告訴人應允互易甚明。 且由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其認為9個龍巖塔位之市價介 於450萬至540萬之間,此與龍巖公司前揭回函以告訴人所有之塔位牌告價每個介於38萬3,000元至51萬8,000元,有前揭龍巖公司111年3月10日龍(111)總字第0129號函可參(見偵 一卷第213頁),換算總價介於344萬7,000元至466萬2,000 ,尚稱相當,是告訴人以此等龍巖塔位交換市價508萬之寶 塚塔位,堪稱合理之交易行為。然本案所涉之寶塚火化土葬灰位商品,經寶塚公司函覆稱:依本公司規定,本公司之火化土葬灰位每個僅可放置1個骨灰罐等節,有寶塚公司110年7月7日(110)寶管字第1100707001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29 頁),且證人即承觀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于棋證稱:寶塚的塔位我是以4萬5,000元到4萬8,000元賣給被告,這個價格的寶塚塔位應該買不到家族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告訴人的1個寶塚位大約是1個人位置的大小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顯見事實上並不存在寶塚1個火化土葬灰位可存放多個靈骨塔位之情形,則 被告為求成功換取告訴人所有之9個塔位,於簽訂互易契約 ,傳遞上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與被告締約,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將91年1月31日購入之8個連號塔位,及另一個LYD0000000號塔位,拿來跟被告交換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核與上揭商品互易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9頁),佐以龍巖公司函覆以告訴人所購買前開9個 塔位之購買價格共67萬4,000元,每個塔位之牌告價介於38 萬3,000元至51萬8,000元(見偵一卷第213頁),可知告訴 人所有之塔位牌告價總計介於344萬7,000元至466萬2,000之間,已如前述。然被告供稱:我以6、7萬元跟盤商購買寶塚生命園區塔位1個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此節固與證人洪 于棋上開證述略有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以被告供述之7萬元購入成本為據),且寶塚公司亦函覆稱:本公司訂定每個火化土葬灰位之參考牌價為56萬元,但因本公司係透過經銷商銷售給消費者,據悉經銷商銷售給消費者之每個灰位價格約略在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有前揭寶塚公司110 年7月7日(110)寶管字第1100707001號函可佐。由此可知, 告訴人所有之龍巖9個塔位,無論依照告訴人購入時之成本 價格,或市場銷售之牌告價格,均顯然高於被告給付寶塚火化土葬灰位之成本價格或牌告價格甚多,堪認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明。從而,本案應可認定被告有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為商品之互易行為,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㈣被告供述其係以寶塚塔位1個交換告訴人龍巖塔位9個,且已履行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89頁),迄今不願賠償、退款或給付其他寶塚塔位,審酌被告所給付之寶塚塔位,其成本價及牌告價均遠低於告訴人所有之龍巖塔位,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有以上揭詐欺手法獲得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上開委託銷售同意書固載明寶塚墓園火化土葬數量1個等文字,惟由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同意書亦載明委託代銷售價508萬元,及龍巖塔位與寶塚塔位在成本價及牌告價之鉅大差異等情節,被告之辯詞已非合理,況告訴人倘急需用錢,豈可能將成本價數十萬之9個個人塔位,換成1個個人塔位,且僅退補3萬多元差價,足證被告確有施用上開詐術之情事,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聲請函詢龍巖公司,藉以證明告訴人同意過戶龍巖之塔位等情,然告訴人對同意過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指訴係遭被告詐欺而互易,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換其所有之塔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告訴人原有龍嚴塔位9位均已移轉過戶,有上揭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龍(110)總字第0544號函可憑(見 偵一卷第43頁)。而被告供稱:我將告訴人龍巖塔位,以每個1萬8,000元之價格賣給盤商等語(見易字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2,000元(即1萬8,000元×9=1 6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