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谷娟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熱水器壹台、冰箱壹台、三人座藤椅壹張、白鐵流理台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谷娟娟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向陳雅令 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租屋處),陳雅 令並有提供電熱水器1台、冰箱1台、藤椅1組(含三人座藤 椅1張、單人座藤椅2張)及白鐵流理台1台等物供谷娟娟使 用。詎谷娟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3時5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1分許止,利用搬 家之機會,雇請並指示不知情之永祥搬家公司人員余武男(起訴書誤載為徐武男)拆除系爭租屋處內之電熱水器1台, 並連同冰箱1台、三人座藤椅1張、白鐵流理台1台,搬至余 武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後車斗,再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谷娟娟指定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透天厝,以此方式竊取陳雅令所有之上開物品。嗣經陳雅令於110年1月6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陳雅令(下稱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處,告訴人僅有提供冰箱1台,並 於上揭時間雇請余武男將其個人物品、冰箱1台、三人座藤 椅1張及白鐵流理台1台搬至其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出租時僅提供壞掉的冰箱1台及 洗衣機1台,我並無拆除並搬走電熱水器,余武男亦非經我 指示將冰箱搬走,又我搬走的藤椅、白鐵流理台係從我老家搬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向告訴人承租系爭 租屋處,告訴人並有提供電熱水器1台、冰箱1台、藤椅1組 及白鐵流理台1台等物供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月6日13時5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1分許止,雇請並指示余武男拆除系爭租屋處內之電熱水器1台,並連同冰箱1台、三人座藤椅1張 及白鐵流理台1台,搬至余武男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後車斗, 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告指定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透天厝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配偶陳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搬家公司人員余武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1至23頁;他卷第27至29頁、第231至234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153 至16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陳瑞文提出之系爭租屋處案發前後現場錄影光碟、110年1月6日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 音之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6張、系爭租屋處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租屋處租賃契約3份及106年6月29日 勤加水電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勘驗系爭租屋處109年12月30日現場錄影、110年1月6日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按(他卷第327至361頁、第41至45頁、第277至287頁、第35至37頁;警卷第31至32頁、第40至5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75至9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所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提出前揭所示證據為憑,亦有前開本院勘驗109年12月30日系爭租 屋處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是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並無偏頗之情,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搬走冰箱1台、三人座藤椅1張及白鐵流理台1台 ,所搬走的冰箱為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 ⒈關於電熱水器及冰箱部分,經證人余武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6日當天係被告委託我至系爭租屋處幫忙 搬家,被告在現場指示我幫她拆除裝設在廁所上方之電熱水器1台,並連同灰色雙門冰箱1台及其他物品搬上貨車。當時該台冰箱沒有插電,裡面都是黑色小蟲,看起來好幾年沒有用過,我問被告幹嘛要搬壞掉的冰箱,被告說可以賣給資源回收等語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且電熱水器係告訴人於106年6月底即裝設於系爭租屋處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上開勤加水電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他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余武男拆除電熱水器,並連同冰箱搬上系爭貨車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⒉另關於三人座藤椅及白鐵流理台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大約在106年至107年間,當時我找證人即被告前男朋友周萬傳及另外兩位朋友幫我從我老家將藤椅及白鐵流理台搬至系爭租屋處,那時證人周萬傳沒有住在系爭租屋處云云(本院卷第175頁)。然證人周萬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 間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住了大約3個月,搬離後即未再去過 系爭租屋處,也沒有再幫被告搬東西進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復衡情倘該組藤椅為被告所有之物,於搬家時並未整組搬離,僅搬走其中之三人座藤椅1張,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周萬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於106年7月間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處時,我有與被告前往簽約,並擔任保證人,當時屋內僅有壞掉的冰箱1台、洗衣機1台,其他什麼都沒有,屋內都是空的,也沒有熱水器,我們都洗冷水澡等語(他卷第117至121頁;本院第145至152頁)。然衡諸證人周萬傳所述在居住期間屋內無其他家具、電熱水器等物,其與被告都洗冷水澡一情,不僅與前述告訴人於106年6月底即已安裝熱水器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周萬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就系爭租屋處租賃契約為保證人,具利害關係,而有維護被告之虞,是證人周萬傳前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1378號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到庭,證明於109年12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租屋處內有無電熱水器之事實,然系爭租屋處當時強制執行狀況已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17至318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余武男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搬家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可議;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熱水器1台、冰箱1台、三人座藤椅1張及 白鐵流理台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07018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6號卷宗 他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