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2 分鐘讀完 全文 17,7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翁瑄禮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財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財堂前因買賣Switch遊戲主機結識廖昱迪及廖翊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財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向廖昱迪佯稱:其為鉅捷通訊行老闆,認識Switch遊戲主機臺灣代理商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的業務人員,有Switch遊戲主機貨源,可預購Switch遊戲主機云云,並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Weblink展碁國際送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予廖昱迪;並接續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以其母親王秀卿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發送冒用「展碁物流」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你好展碁物流通知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謝謝!」之準文書予廖昱迪而行使之,偽以表示展碁公司物流正在處理理貨配送事宜之意。在此期間,因廖昱迪向黃財堂表示不願再訂購那麼多台Switch遊戲主機,黃財堂乃於109年5月31日,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Weblink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予廖昱迪,致廖昱迪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以匯款至黃財堂之妻陳怡文(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文中信帳戶),或在廖昱迪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及高雄市三多一路郵局前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黃財堂,黃財堂則未依約交付Switch遊戲主機予廖昱迪,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廖昱迪。

㈡、黃財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5月起,向廖翊帆佯稱:可向其預購Switch遊戲主機云云,復接續於109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以其母親王秀卿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發送冒用「三井物流」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你好三井物流通知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謝謝!」之準文書予廖翊帆而行使之,偽以表示三井物流正在處理理貨配送事宜之意,致廖翊帆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怡文中信帳戶予黃財堂,而黃財堂則未依約給付附表三所匯款項預購之Switch遊戲主機,足生損害於台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翊帆。

二、案經廖昱迪、廖翊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財堂(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8-3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可以提供Switch遊戲主機貨源的「林育綸」,就問廖昱迪要不要預購,我有跟廖昱迪說有風險,是廖昱迪說他不怕,自己願意給我錢的;廖翊帆的部分我有幫他調到貨,但因為我後來拿到大陸的貨,被客戶退貨,廖翊帆就說不要我的貨了,只是錢來不及還給廖翊帆;廖昱迪和廖翊帆給的錢都在「林育綸」那邊,我並沒有詐騙廖昱迪、廖翊帆;廖昱迪和廖翊帆收到的物流簡訊是「林育綸」傳的,展碁公司的送貨單和退購單我不知道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代為訂購Switch遊戲主機為由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廖昱迪、廖翊帆取得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另有將「Weblink展碁國際送貨單」及「Weblink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2份文書交付予廖昱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89-390頁、第392-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39頁、他卷第53-58頁、第383-387頁、院卷第350-366頁),並有「Weblink展碁國際送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他卷第65頁)、「Weblink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他卷第67頁)、廖昱迪與被告暱稱「展碁-饅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頁)、廖昱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75頁)、廖昱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7-215頁)、廖翊帆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1-145頁)、陳怡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7294號函暨陳怡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43-4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8880號函暨陳怡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273-329頁)等件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廖昱迪佯稱其為鉅捷通訊行老闆,認識展碁公司業務,可提供大量Switch遊戲主機貨源云云,並交付偽造之展碁公司文書、發送內容虛偽不實簡訊予廖昱迪而施用詐術,致廖昱迪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二財物: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鉅捷通訊行老闆。我從事網拍工作,拍賣Switch(動物森林主機),我需要有上游貨源,被告也有在網路上賣這款主機,所以我就與被告聯絡,問他有沒有貨源。被告告訴我他可以拿到貨,我一開始我每次都只是向被告拿1台,拿了幾次之後都沒有出問題,我後來又去過被告家看過他家裡的人,所以就開始信任被告,就介紹廖翊帆也跟他拿貨,然後被告開始問我與廖翊帆要不要預購,被告說他認識(臺灣Switch代理商)展碁公司的業務人員,我們要多少數量都沒問題,(109年)3至5月我共訂了75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17,000元的貨品,約定6月一次交貨。被告說向展碁公司預定貨品不能出給個人,只能出給公司,所以告訴我們就用他公司鉅捷通訊行的名義,還說預定不能用刷卡,只能用現金,叫我們給他現金。我在5月底的時候,發覺投了太多錢,向被告表示要退款342,300元(35台),被告就找來一個人假冒是展碁公司的業務員,並且開了一張展碁公司的退款單。(之前)因為有展碁公司的單子,所以我相信被告,繼續付錢給他,但到了6月底被告1台都沒有給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第31-39頁、他卷第53-57頁)。

㈡、參以被告坦承由其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之85度C咖啡店內所交付予告訴人廖昱迪之「Weblink展碁國際送貨單」上記載:買方「鉅捷通訊行」,品名「動物森友會主機55台」、「PC HOME預購機20台」,說明欄另載明「收貨人/地址 黃財堂」等內容(他卷第65頁),顯見該文書意在表明「鉅捷通訊行」的「黃財堂」向展碁公司訂購數量共75台之Switch遊戲主機之意。又被告於109年5月31日所交付予廖昱迪之「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上則記載「Pc預購機、35、342300」、「客戶:鉅捷通訊 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內容(他卷第67頁)。互核上開2份文書之內容,可認證人廖昱迪上開證稱:被告稱自己是鉅捷通訊行老闆,認識展碁公司業務人員,Switch貨源數量沒有問題,其為預購75台Switch遊戲主機始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蓋被告若非有前揭陳述,實無刻意提供廖昱迪客戶名義為「鉅捷通訊行」,且名義上係由展碁公司、而非被告辯稱之「林育綸」開立的送貨單及退購單之理。

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被告上開交付廖昱迪之「Weblink展碁國際送貨單」及「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函詢展碁公司確認後,該公司函復略以:經查詢本公司内部系統,系爭交易内容,包含品項、數量、價格、收件人聯絡資訊等,皆與旨揭來函附件内容不同,且本公司已完成收款、出貨並經收件人簽收,無辦理退貨、退款之紀錄。再者,本公司辦理退貨程序,並不需要簽署旨揭來函所附之「客戶退購單」,而是開立「銷貨退回申請單」,詳載辦理退貨之發票、品名、金額、該退貨交易之送貨單號,格式與内容與旨揭附件不同。爰此,旨揭來函附件交易文件,應為遭人冒用本公司名義,偽造本公司出貨文件,旨揭來函所附文件非為本公司交易文件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月28日WLII-00-0000號函可參(他卷第324-333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予廖昱迪之展碁公司文件,均屬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不實文書,被告從未代廖昱迪向展碁公司訂購Switch遊戲主機。

㈣、次查,證人即鉅捷通訊行前店長黃鈺喬於偵詢時證稱:我之前擔任手機店的店長,因為要印東西,那時被告是印刷廠的業務,所以認識被告。後來知道被告在嘉義有開過手機店,所以有跟被告請教過有關手機的事情。鉅捷通訊行的老闆是許嘉麟,舊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00號,鉅捷通訊行跟展碁(公司)簽約,是我們自己要經營,並不是要交給被告去經營買賣;經銷商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但(曾經)有客人跟我們叫貨,我們轉向展碁叫貨叫不到,被告說他那裡有貨,一開始我們確實也有從被告那裡拿到貨,後來好幾次被告跟我拿了錢卻沒有交貨,之後又收到很多客人的申訴,才知道被告都以我們店的名義說是展碁的經銷商,我也針對這件事情跟展碁的業務反應,所以要叫貨一定由我這裡叫,不會由被告去跟展碁叫貨;提示的「展碁國際送貨單」和「展碁國際客戶退貨單」都不是我們店的單子等語(他卷第385-387頁)。由證人黃鈺喬所述,可證被告向告訴人廖昱迪佯稱其為鉅捷通訊行老闆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在明知自己與告訴人廖昱迪進行Switch遊戲主機買賣交易和鉅捷通訊行無毫無關聯的情形下,猶交付前述同有「鉅捷通訊行」、「展碁國際」名義之文件予廖昱迪,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2份文書是假的等語,不足採信。

㈤、再查,告訴人廖昱迪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曾收受內容為「你好展碁物流通知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謝謝!」、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簡訊(他卷第22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該「展碁物流」之簡訊截圖函詢展碁公司確認後,該公司函復略以:附件簡訊所列之訂單號碼,並非本公司就系爭交易所編列之訂單編號及送貨單號,且依據本公司送貨單日期所示,本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已出貨,與簡訊畫面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不符,該簡訊係冒用本公司名義所發,與本公司無涉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月28日WLII-00-0000號函可參(他卷第324-333頁),可見告訴人廖昱迪接收之「展碁物流」簡訊亦屬虛偽。

㈥、復經高雄地檢署查詢發送該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係月租型門號,於108年12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由原名為「王銀線」之「王秀卿」所持用,而王秀卿即為被告之母,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他卷第281-282頁)、王秀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85頁、第305-306頁)、被告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01頁)、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03頁)、王銀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97-29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2597號函(偵二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發送該不實訊息之門號所有人為被告母親。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該門號交付「林育綸」使用,然「林育綸」之人實乃被告臨訟杜撰(詳如後述),況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偵詢時已先稱:(問: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是否確有該筆訂單?有何證據提供?)這是林育綸傳給我,我就轉傳給廖昱迪,我忘記這筆訂單是誰的,但真的有這筆訂單。我有把這訂單訊息轉傳給廖翊帆,我記得當初訂的時候只有這筆訂單,林育綸叫我傳給他們二人」等語(他卷第113頁);復於111年4月25日偵詢時再稱:「(問:【提示陳證二】自+000000000000以三井物流名義發送簡訊,這是三井物流傳給廖昱迪、廖翊帆的手機訊息?這是哪一天發送的簡訊?)是林育綸發訊息給我,我轉發給廖昱迪跟廖翊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我的手機現在也沒有這訊息」等語(他卷第414頁),故本案實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不實「展碁物流」簡訊予告訴人廖昱迪。

㈦、告訴人廖昱迪既係因誤信被告為鉅捷通訊行老闆,復又因被告交付偽造之2份展碁公司文書與發送之偽造展碁物流簡訊,而誤信被告確有能力訂購大量Switch遊戲主機始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之行為核屬向告訴人廖昱迪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無訛。

三、被告向告訴人廖翊帆佯以可代為訂購Switch遊戲主機,並發送不實「三井物流」手機簡訊佯稱即將到貨,致告訴人廖翊帆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帆於偵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廖昱迪介紹認識被告,所以才跟被告買機台。109年5月8日(和被告)第一次交易時,我只敢先買1、2台,被告有交給我,後來我再訂3、4台,被告就會有剩下1、2台沒出貨。我跟廖昱迪聊天時,詢問(廖昱迪)有沒有拿到貨,廖昱迪說沒有拿到,我又去問被告,他說市場很缺貨(才發現被騙)等語(他卷第55-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用簡訊詐欺我,我沒有拿到我應該拿的貨,一開始我有拿到1、2台貨,但陸陸續續會發現拿到貨的時間越來越久。(被告)大致上交易的手段,先跟我收10成的錢,然後只給我7成、6成、5成,累積下來是很龐大的數字,之後又聯絡不太到被告。(我)雖然是(向被告)分別訂貨,但被告會很明確的講說某一天會大量到貨,我才會去優先下了幾台。109年5月14日我收到「三井物流」的簡訊,被告應該是要安撫我們即將到貨,然後再引誘我們再去做下訂的動作等語(院卷第頁352-367頁)。

㈡、復觀諸卷附告訴人廖翊帆與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21頁),被告傳送「他說有發簡訊給你了」內容之訊息予廖翊帆,廖翊帆回覆「三井物流嗎」,被告稱「對」,廖翊帆復傳送來自「三井物流」、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簡訊截圖供被告確認,堪認被告確曾向廖翊帆稱會有來自「三井物流」之貨品配送予廖翊帆。而告訴人廖翊帆曾收受之發話號碼為「+000 000-000-000」、訊息內容為「你好三井物流通知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謝謝!」簡訊(他卷第219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該「三井物流」簡訊函詢台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稱:有關貴署函文之110年度他字第3981號案件所提及之物流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經本公司確認,該内容非為本公司之訂單,其發送之簡訊號碼與簡訊内文提及之三井物流,並非本公司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月26日函文可考(他卷第315頁),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廖翊帆所會收到之「三井物流」簡訊亦屬虛偽。而參以該不實「三井物流」簡訊之發話號碼,核與告訴人廖昱迪另收受之簡訊實係出自同一發話者,又承前所述,該號碼實為被告所持用,是互核證人廖翊帆證述與前揭簡訊內容,可認本案被告係向廖翊帆佯稱可代為訂購Switch遊戲主機,並搭配發送不實之「三井物流」簡訊,假稱預購商品正在理貨配送中,使告訴人廖翊帆誤信被告確能提供其所聲稱數量之Switch遊戲主機貨品,後續始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之行為亦核屬對告訴人廖翊帆施用詐術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Switch遊戲主機貨源是來自「林育綸」,且其將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所交付購買Switch遊戲主機的款項均交付予「林育綸」,前述不實文書、手機簡訊均是來自「林育綸」等語,然被告所辯稱之「林育綸」之人乃被告臨訟杜撰: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偵詢時陳稱:我是在臺南南區德興路25號鴻鑫洗車行,經由(洗車行)老闆、綽號「小超」(之人)介紹認識「林育綸」。因為老闆「小超」知道我有在經營這個(販售Switch主機),「林育綸」也有,就介紹我們認識等語(他卷第112-113頁)。然查,證人蘇鴻霖即鴻鑫洗車行負責人於偵詢時證稱:我是臺南市○區○○路00號鴻鑫洗車行的負責人,我的綽號是「小超」,我沒有聽過「林育綸」或「林育倫」這個名字,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知道被告,被告是我洗車的客人;我不可能介紹被告認識「林育綸」或「林育倫」,我不認識這個人,我自己也沒有經營販賣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我也沒有認識朋友在買賣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我只知道被告有在賣遊戲主機等語(偵一卷第557-558頁、偵二卷第49頁)。是由證人蘇鴻霖所述可知,其從未介紹被告結識姓名「林育綸」或「林育倫」之人,可認被告辯稱其認識「林育綸」之人的經過虛偽不實,且已無從證明「林育綸」之人存在。

㈡、次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偵詢時陳稱:林育綸是73年次的等語(他卷第11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詢時改稱:林育綸約71或72年次,臺南人等語(他卷第411頁);於111年7月4日偵詢時再改稱:林育綸應該是林育「倫」,是男性,已婚,臺南人等語(偵一卷第50頁)。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戶役政連結資訊作業系統查詢姓名為「林育綸」或「林育倫」之人,均查無與被告所辯稱年籍資料相符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一卷第73-75頁、偵二卷第33-3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偵一卷第77-8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73-277頁、偵二卷第39-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稱「林育綸」身分之人乃其臨訟杜撰。

㈢、又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偵詢時陳稱:「(問:有無跟林育綸簽約?)沒有。」、「(問:為何如此信賴他,把現金交付?)一開始是數量少少的,後來量多,他有打文件給我,但我搬家不見了」、「(問:有無林育綸的電話?)我之前的手機賣掉了,我沒他的電話,我再去問我朋友」、「(問:有何林育綸提供貨品的證明?)事情過了很久,很多東西都沒留」等語(他卷第113頁),復於111年4月25日偵詢時陳稱:「(問:有無機帶林育綸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找不到了,林育綸約71或72年次,臺南人。」、「(問:你手機内跟林育綸的對話是否還在?)不在,我手機壞了」(他卷第411頁、第414頁),可見被告亦從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林育綸」之人過往溝通聯繫,抑或向「林育綸」洽商購買Switch遊戲主機事宜的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所辯其有向「林育綸」調取Switch遊戲主機貨品來源等節屬實。

㈣、再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提示卷附載有「報案(受理)內容:黃財堂先生對林育綸先生提出詐欺乙案」字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單截圖(他卷第69頁)供被告觀覽,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偵詢時先稱:「(問:你有真的去報案?)是。這是SIM卡不見。」、「(問:為何内容會寫黃財堂對林育綸提出告訴?):我想起來了,當時我去報案SIM卡不見的事情後,我有跟土城派出所的所長說我被人片了70、80萬元,所長說叫我先備案,所以我當天是報案2個案件」等語(他卷第113-114頁)。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於該報案單內容後,該分局函復略以:經以内政部警政署設置之「案件管理系統」查詢,查無本分局(含所屬派出所)有受理民眾黃財堂報案提告之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37534號函可參(他卷第341頁)。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偵詢時改稱:「(問:這也是你提供給廖昱迪的?)對。」、「(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並無你的報案紀錄,有何意見?)我請我朋友,他是土城派出所員警先幫我輸入資料,印一張報案單拍照給我,我要跟林育綸說我有對他提告,我根本沒有報案,之後我就傳這張報案單給林育綸」等語(他卷第415-416頁)。可見被告前所提出予告訴人廖昱迪、欲證明其自己係遭「林育綸」詐欺之報案單亦屬虛偽不存在(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院卷第237頁),益徵被告所辯稱是「林育綸」未能提供Switch遊戲主機、導致其無法交付Switch遊戲主機乙節乃被告編造虛偽不實之詞。

㈤、況且,被告雖於111年4月25日偵詢時另辯稱:「三井物流」的簡訊是「林育『倫』」直接發給廖翊帆的,不是我轉發的。當初是王秀卿有1支0000000000門號給我使用,後來電信公司又送了0000000000這支預付卡門號,我把0000000000這支預付卡門號借給「林育『倫』」使用,「林育『倫』」說他的手機欠費太多不能打等語(偵一卷第51-52頁)。然承前所述,遠傳電信公司已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門號「0000000000」為月租型門號(偵二卷第61頁),被告上開所辯虛妄不實,益徵其辯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發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之人實應是被告自己,「林育『倫』」之人則並不存在。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4日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的手機現在被桃園地檢署沒收,裡面有我去訂購Switch主機的資料,我保證112年8月15日能拿到資料(給法院)等語(院卷第103頁),本院因而改於112年9月5日續行審判程序。然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27頁、第147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我去桃園兩次但對方一直都沒有出庭,所以現在還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等語(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除提供不實之展碁公司送貨單、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物流公司簡訊予告訴人2人外,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其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有實際訂購相對應數量貨品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所述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展碁物流、三井物流名義,在手機內輸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內容之簡訊並分別傳送予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用以向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表示展碁物流或三井物流正在處理理貨配送事宜之意,則被告所輸入之文字簡訊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且具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說明,均為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同一被害人分次交付之財物,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分別向廖昱迪、廖翊帆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均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應分別論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以交付告訴人廖昱迪之方式行使,及偽造前開準私文書後復以向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發送簡訊之方式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續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節,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節,但此2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起訴法條(院卷第3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院卷第242-245頁)。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3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敘明上情,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396頁、第3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院卷第397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犯行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施用詐術,又偽造展碁公司文書,及冒用物流公司名義發送不實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2人,因而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額非微之財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損及展碁公司與三井公司對外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院卷第39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偽造不實內容簡訊並發送予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之手機,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該手機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偽造之「Weblink展碁國際送貨單」、「Weblink展碁國際客戶退購單」文書,及偽造之不實內容簡訊並發送予廖昱迪、廖翊帆者,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完成後留存在手機內之不實內容簡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電磁紀錄價值不高,亦可重複製作,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843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9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廖昱迪部分 黃財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廖翊帆部分 黃財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告訴人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告訴人 廖昱迪 1 109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 12,780元 廖昱迪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  2 109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 10,400元 同上  3 109年3月27日15時48分許 29,000元 同上  4 109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15,000元 同上  5 109年3月30日22時15分許 19,000元 同上  6 109年4月1日16時01分許 30,000元 同上  7 109年4月5日15時09分許 30,000元 同上  8 109年4月5日15時10分許 30,000元 同上  9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0 109年4月8日20時59分許 23,800元 同上  11 109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60,000元 廖昱迪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  12 109年4月30日 17,000元 廖昱迪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  13 109年5月8日11時46分許 24,000元 同上  14 109年5月9日23時42分許 11,000元 同上  15 109年5月9日20時57分許 18,000元 同上  16 109年3月12日21時39分許 16,200元 廖昱迪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  17 109年3月13日18時19分許 10,200元 同上  18 109年3月15日16時58分許(交易日期) 17,500元 同上,(帳務日期:109年3月16日)  19 109年3月27日15時31分許 20,000元 同上  20 109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同上  21 109年3月30日22時07分許 (交易日期) 19,000元 廖昱迪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帳務日期109年3月31日,他卷第88頁,起訴書誤載為廖昱迪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22 109年4月1日15時59分許 10,000元 廖昱迪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  23 109年4月1日23時37分許 (交易日期) 15,500元 同上,(帳務日期:109年4月6日)  24 109年4月2日12時20分許 (交易日期) 30,000元 同上,(帳務日期:109年4月6日)  25 109年4月9日 100,000元 廖昱迪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他卷第195頁)  26 109年4月11日至13日間某時 17,000元 廖昱迪於109年4月11日0時3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帳務日期:109年4月13日,他卷第197頁)  27 109年4月15日15時57分許 10,300元 廖昱迪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  28 109年5月25日20時23分許 5,300元 同上  29 109年5月29日22時02分許 (交易日期) 3,000元 同上,(帳務日期:109年6月1日)  30 109年5月30日19時38分許 (交易日期) 4,650元 同上,(帳務日期:109年6月1日)  31 109年6月5日21時38分許 15,000元 同上  32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34,972元 同上  33 109年6月12日21時32分許 4,000元 同上  34 109年6月13日2時33分許 (交易日期) 2,400元 同上,(帳務日期:109年6月15日)  35 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12,000元 同上 合計   717,002元  
附表三:
告訴人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告訴人 廖翊帆 1 109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 19,515元 廖翊帆自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怡文中信帳戶,15元為手續費  2 109年5月30日14時24分許 11,215元 同上,15元為手續費  3 109年6月3日19時07分許 30,015元 同上,15元為手續費  4 109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20,015元 同上,15元為手續費  5 109年6月12日14時08分許 11,515元 同上,15元為手續費 合計   92,275元(扣除手續費為92,2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