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達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相 對 人 吳修竹 年籍、住居詳卷 張啟祥律師 年籍、住居詳卷 蔡宜真律師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修竹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1年智重訴 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修竹、張啟祥律師、蔡宜真律師就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部分(即附表二)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修竹間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而該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上開案卷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產品配方、原料調配,及相關產品開發流程、參與成員等事項,均屬聲請人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知悉,恐有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減弱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吳修竹,及其上開案件之辯護人即相對人張啟祥律師、蔡宜真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 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舊智財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 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前述事項,且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再參以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上防禦權、辯護權,另駁回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卷之聲請一情,為兼顧本案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雖就附表二即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3中之簽到表、 編號14所示之個人資料部分,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等資料僅涉及員工年籍等之個人資料,與本案之營業秘密無關,是相關之權利義務、罰則,均應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非屬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關於附表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本件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之內容) 聲請人112年8月23日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之附表編號1、2、3(簽到表除外)、4至13、15至24「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如本院112年智秘聲字23號卷第7至11頁)。 附表二:(本件駁回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之內容) 聲請人112年8月23日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之附表編號3(簽到表部分)、14「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如本院112年智秘聲字23號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