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吉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蠟筆小新等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5月間起,將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 苓雅區建國一路310號「夾東東二代選物販賣機(建國路店 )」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硬幣把玩以取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380元,在上址夾取購得附表一編號1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零錢包1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 於110年12月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或經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經將查扣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㈡陳品吉遭上述警方查獲後,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新興區仁智街264號「夾東東二代選物販賣機(新崛江總 店)」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客 人得以投入硬幣把玩以取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以150元夾取購買附表一編號6仿冒JORDAN商標吊飾2件(1對),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0年12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5日,應予更正),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將查扣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客人而夾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各 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分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列附表一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應與其陳列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夾娃娃機台內,分別陳列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雖共交付8450元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供稱曾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而有該等獲利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另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認定被告本案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證據足認此84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零錢包 1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蠟筆小新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零錢包 39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蠟筆小新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杯套 13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蠟筆小新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零錢包 2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蠟筆小新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零錢包 9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蠟筆小新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 6 仿冒JORDAN商標吊飾 2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 JORDAN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 7 仿冒POKEMON商標商標吊飾 32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提出告訴) POKEMON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8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商標吊飾 8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及圖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9 仿冒熊大商標商標濕紙巾 115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熊大商標及圖 第0000000號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陳品吉應給付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新臺幣參萬元(約定和解金額為6萬元,但陳品吉已於112年5月10日支付第1期和解金3萬元,故剩餘應給付和解金3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於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1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院卷第3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