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子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明 知「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下稱本案商品)實無商品可供 販售,且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設計(圖樣詳卷,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係由甲○○○○○ ○○○ ○○ ○○○○○ on B.V.(代表人為乙○○ ○○ ,中文名稱為「 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下稱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計繪製,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證明標章(下稱本案 證明標章),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加餐飲食品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之證明標章,權利期間為民國108年10月2日至119年8月31日(本案證明標章不就「CLEAN LABEL」文字主張標章 權,本標章係由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使用,茲證明餐飲或食品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符合該會所定之「A.A.無添加認證標章使用規範書」),任何人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證明標章及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接網 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登入帳號為「debbie9939」)、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等網站平台刊登銷售本案商品網頁,未經「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及「無添加餐飲食品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網頁上使用近似本案證明標章及重製本案美術著作圖樣,並於該等網頁上輔以「A.A CLEAN LABEL無添加三星驗證」等文字;復接續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承前揭犯意,於臉書網頁「Angelia st Fit 體重 管理/黑科技」、Instagram社群網頁(登入帳號為「angeliastfit」、「llbravo_debbie」)刊登前揭商品網頁,並記載「A.A CLEAN LABEL無添加三星驗證:無含鮮味劑、漂白劑 、品質改良劑、人工色素、人工香精及防腐劑」、「三星最高榮譽認證」等文字,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本案商品係經「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而足生損害於「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及「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嗣「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人員瀏覽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丙○○方刪除前揭網 頁貼文,始未有消費者陷於錯誤加以購買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83至84、92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5至57頁)、東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9至93頁)、森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95至125頁)、臉書網 頁「Angelia st Fit 體重管理/黑科技」(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及Instagram社群網頁(登入帳號為「angeliastfit」、「llbravo_debbie」)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31至138頁) 、經濟部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文件(見他卷第31頁)、本案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見本院卷第89至19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為銷售不實之本案商品,未經同意或授權,在銷售本案商品之網頁上重製本案美術著作及本案證明標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條第1項 侵害證明標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銷售本案商品之目的,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明知無本案商品可供販售,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該商品訊息,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本案美術著作及本案證明標章,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混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目前經濟不佳,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而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 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供銷售,銷售額是0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刪除(見他卷第165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