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山異人有限公司、范紘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山異人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范紘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紘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山異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商品照片3張」更正為「商品照片2張」,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范紘彰於偵 訊時之自白」,另補充不採被告范紘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范紘彰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將如附件所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上傳至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賣場網頁,作為銷售「SONY中階款立體聲錄音筆ICD-PX470」使用,惟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辯稱:小編上網搜尋相同款圖片,再崁入網頁介紹文,我們自己也有拍攝圖片,因為沒有檢查到才不小心用到別人圖片云云。惟查: ㈠被告范紘彰於附件所示時地,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本案照片後,再上傳至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賣場網頁,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范紘彰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賣場之網頁截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照片,清晰可見錄音筆之正面、側面、斜角之機身構造及各項功能配置、使用介面編排方式,另搭配手指拿取,可令觀看者感受錄音筆之輕薄效果,是本案照片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以決定使用如何之排列配置、角度、光線與構圖來表現錄音筆之視覺美感,當已符合著作權法之創意程度要求,具創作性無疑,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經告訴人邁方設計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照片攝影著作之原始資料擷取畫面、員工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足認本案照片係由告訴人之受雇人拍攝之攝影著作,且著作財產權係歸告訴人所有無訛。 ㈢被告范紘彰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范紘彰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自己也有拍攝圖片,因為沒有檢查到才不小心用到別人圖片等語,足徵被告范紘彰自始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他人圖片;併參以被告范紘彰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從事網路販售,且自其蝦皮網頁截圖,可見被告范紘彰使用本案照片以說明所販售錄音筆之外觀及功能等,是其對於使用照片宣傳商品可得之經濟效益知之甚詳,而具有顯著經濟效益之照片當需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方能使用,被告范紘彰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惟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至蝦皮拍賣網頁上使用,用以說明所販售商品之外觀及功能,顯見被告范紘彰確有以本案照片作為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其為自己行銷營利之目的,擅自為前開下載並上傳本案照片之行為,當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疑。故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范紘彰擅自在不明來源處下載本案照片後再上傳至蝦皮拍賣網頁,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范紘彰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賣場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范紘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范紘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范紘彰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范紘彰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至就被告范紘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其相關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紘彰為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本應謹慎處理相關圖文之引用,卻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本案照片,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范紘彰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兼衡被告范紘彰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紘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 被告梁山異人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范紘彰擅自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子檔案),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 告 范紘彰 (年籍資料詳卷) 梁山異人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紘彰為梁山異人有限公司(下稱梁山異人公司)負責人,以梁山異人公司名義申設蝦皮帳號「cqk9to0id9」,其明知「SONY中階款立體聲錄音筆ICD-PX470」商品照片3張,係邁方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邁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邁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間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再利用「cqk9to0id9」蝦皮帳號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邁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邁方公司人員於111年6月底間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提告究責。 二、案經邁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梁山異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告訴人檢附之商品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將告訴人邁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上傳圖片作為拍賣廣告說明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前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梁山異人公司因其負責人范紘彰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