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初間某日, 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分別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69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及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偉思琪娃娃屋夾娃娃 機店內,在選物販賣機台內公開擺放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機,並以新臺幣(下同)480元、590元保證取物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付費夾取而陳列之。嗣為警基於蒐證之目的,㈠先於111年8月16日,在上開前鎮區之夾娃娃機店內,以480 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耳機1件;㈡另於111年8月28日,在上開梓官區之夾娃娃機店內,以59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耳機1件。上開商品均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經警於111年9月27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址夾娃娃機店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併警卷第1至5頁、併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搜索票(見警卷第7頁、併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併警卷第10至13頁)、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第19 至34、38至39頁、偵卷第25至29、37頁、併警卷第20至36、40至41頁)、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BEATS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見併警卷第55至57、61至62、68至69、72頁)、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註冊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併警卷第77至79頁)、市值估價單(見警卷第47頁、併警卷第67頁)、採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0至46、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5頁、併警卷第42至48、63至66、70至71、82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則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16時45分許、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15時44分 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在上開2址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6),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在夾娃娃機店內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及單價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因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選物娃娃機而獲利,並提出740元、430元予員警扣案,自屬被告因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170元(計算 式:740+430=1,1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支出之金額各為480元、590元,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070 元(計算式:480+590=1,070元)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提出告訴 1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2年12月31日 耳機等 是 第00000000號 120年2月15日 耳機等 第00000000號 114年10月15日 耳機等 2 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耳機等 是 3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11月15日 耳機等 否 第00000000號 114年5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所侵害之商標權/沒收 1 仿冒商標「APPLE」耳機(含外盒) 25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予沒收 2 仿冒商標「APPLE」耳機(含外盒) 1件(111年8月16日蒐證取得) 3 仿冒商標「APPLE」耳機(含外盒) 3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予沒收 4 仿冒商標「BEATS」耳機(含外盒) 7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予沒收 5 仿冒商標「BEATS」耳機(含外盒) 1件(111年8月28日蒐證取得) 6 仿冒商標「SAMSUNG」耳機(含外盒) 4件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