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智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補充為「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第23至25行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單一接續犯意」 更正為「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單一接續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鐘智舜侵害總額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鐘智舜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智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雖 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本判決所稱商 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均係指現行條文)。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嫌,此雖非無見,然被告自承已將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重製物販售他人,且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屬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非法重製物 ,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4頁),聲請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111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遭查獲時止,多 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1至2、編號3所 示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各賠付63,000元予告訴人、65,000元予被害人,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本次警偵與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告訴人、被害人並具狀不在追究被告責任並尊重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乃 初犯,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之著作 權重製物,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案獲利為2,500元等語(警卷第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已逾獲利款項甚多,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保夾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告 所犯法條 1 仿冒寶可夢鑰匙圈 1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元 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2 1000合一任天堂遊戲機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990元 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 3 仿冒蠟筆小新袋子 9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350元 否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57號被 告 鐘智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明知「Super Mario Bros.」、「Kirby's Adventure」、「Yoshi's Cookie. 」、「Wrecking Crew」、「Devil World」、「Donkey Kong 3」、「Ice Climber」之Family Computer遊戲機(下稱FC遊戲機)遊戲軟體,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明知任天堂公司FC遊戲機不會內建上開「SuperMario Bros.」等遊戲,相容正版遊戲軟體,係儲存於專屬 任天堂公司發行之遊戲機卡匣內,每個FC遊戲機遊戲卡匣亦僅存放一個遊戲軟體,不會同時儲存多種遊戲,其所販售之「1000合一任天堂遊戲機」內建上開遊戲軟體屬非法重製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物品,且消費者執行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時,螢幕會呈現任天堂公司及各遊戲已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各該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鐘智舜於民國110年5月間,團購得附表編號1 仿冒寶可夢鑰匙圈11件、編號3仿冒蠟筆小新袋子9個,於111年1月間,在他人夾娃娃機台夾得附表編號2「1000合一任 天堂遊戲機」2台,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將上開物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1樂園選務販賣屋」之保夾娃娃機臺內,使不特定客人 得以投入10元硬幣把玩以取得仿冒商品(保夾金額詳如附表)。嗣於111年3月8日,經警以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990元購得「1000合一任天堂遊戲機」1台,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及違反著作權法物品,再於111年4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寶可夢鑰匙圈11件、仿冒蠟筆 小新袋子9個、「1000合一任天堂遊戲機」1台,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舜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保夾金額 是否提告 所犯法條 1 仿冒寶可夢鑰匙圈 1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元 是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 2 1000合一任天堂遊戲機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990元 是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 3 仿冒蠟筆小新袋子 9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350元 否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