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亮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亮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亮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更正為「位在高雄巿苓雅區復興二路62號樂多寶復興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第15號機台內」,及附件附表一更正為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亮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上址娃娃機台內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和解成立,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見警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提出告訴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1年11月30日 118年1月31日 118年1月31日 114年11月15日 118年3月15日 117年12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皮包等商品 是 2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5月310 太陽眼鏡等商品 是 3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11年8月31日 115年8月31日 皮帶等商品 否 4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7月31日 皮帶等商品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包 1個 2 仿冒DIOR商標眼鏡 1個 3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2個 4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5號被 告 葉亮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亮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11年1月11日8時許至111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商品放置在其經 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新興區八德二路33-1號「好夾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1,680元確保必 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於同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在夾娃娃機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警將扣 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亮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汶哲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5張、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 表1份、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仿品對比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租賃契約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葉亮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月11日8時許至111年2月15日15時58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及類似組群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提告 2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太陽眼鏡等商品 提告 3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皮帶等商品 不提告 4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第00000000號 皮帶等商品 提告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扣案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包 1個 2 仿冒DIOR商標眼鏡 1個 3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2個 4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