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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惠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0(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雅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寶裴拉保品系列」應更正為「寶裴拉保養品系列」,第4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第10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應補充為「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蝦皮賣場,應知悉網站較之於實體店面,更注重藉由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不特定者觀看,照片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竟為便利自己經營事業,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與賠償之意願,雖終未能達成調解,但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擅自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子檔案),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時所使用之不詳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電子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陳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8
             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雅惠明知「寶裴拉保品系列」、「北澳頂級茶樹精油」、
    「水洗空氣機」之商品照片3張,係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8樓,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使用蝦皮
    帳號「aska0722」,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
    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伯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鍾英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出具之美術創作過程說明、被告經營之賣場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網頁照片、著作權原始圖檔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基於上傳圖片作為拍賣廣告說
    明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前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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