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逸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逸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逸駿明知黃歆舟所經營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數位公司)營運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址:woment.com.tw)內文字及照片為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及 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住處內,透過網路自「WOMENT心動時刻」網站 複製及下載標題「永和燒肉、燒烤餐廳『響鮮肉』火烤兩吃單 點吃到飽,精心熬煮湯底,及單點水準的鮮嫩嚴選肉品與海鮮供應,大吃烤肉推薦」文章之部分文字段落,及「響鮮肉」店外觀照片、燒烤照片各1張、「猴子燒肉」店外觀照片1張(下合稱本案文字及照片),並將「猴子燒肉」外觀照片以裁切邊界、除去照片上浮水印而重製後,將本案文字及照片上傳刊登至賴逸駿經營之杰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註冊網域之網站「燒肉迷」網站(網址:yakinikuing.com),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 本案文字及照片,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黃歆舟瀏覽網路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逸駿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簡上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頁、智簡上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及「燒肉迷」網站之圖片及文字比較(見偵一卷第29至31、35至45頁)、「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之照片原著作權說明(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燒肉迷」網站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0至38頁)、「燒肉迷」臉書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文字及照片,再上傳刊登至「燒肉迷」網站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參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無礙於論罪科刑之結果,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將告訴人關於「響鮮肉」、「猴子燒肉」之本案文字及照片刊登至「燒肉迷」網站,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視告訴人對本案文字及照片所付出之成本,僅為自身利益即投機使用,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完成之文字及攝影著作,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及質量非高,並考量被告所管理之「燒肉迷」網站係記錄各種燒肉及店家相關資訊,以供同好瀏覽參考,尚非專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前說明,本院認原審依被告本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業經原審併予審酌,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63至64、77、83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