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李嘉杰
- 被 告
-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康維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智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嘉杰為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惠康公司負責人康維民所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職員,明知福容大飯店門口照片1張係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網路上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後,先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設備上網將之上傳至惠康公司經營之「惠康旅行社 自由自在訂房中心」臉書粉絲專頁,再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之上傳至惠康旅行社網站上名為「【福容大飯店-福隆館】我們一起走吧!一人1798元超值專案!」之文章內,供惠康公司推廣旅遊行程產品使用,使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黃歆舟於111年3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嘉杰、被告惠康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智簡上卷第99頁、第149頁、第1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歆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一字第1110205353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137600號函暨所附惠康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惠康旅行社臉書粉絲專頁及惠康旅行社網站截圖(見警卷第43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嘉杰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嘉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李嘉杰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被告惠康公司經營之惠康旅行社臉書粉絲專頁及惠康旅行社網站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核屬重製後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李嘉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李嘉杰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揆諸前揭說明,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嘉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李嘉杰2次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㈡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嘉杰於行為時,為被告惠康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惠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2人共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給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尚未達成調解,原審無從將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達成調解之量刑為妥適。是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李嘉杰2次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在時間與行為外觀上均可予區別,原審判決以接續犯論,似值再行研求,且被告2人係商業經營者,渠等藉由本案犯行獲取刊登廣告銷售旅遊行程之利益,原審判決未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查並納入量刑因子審酌,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嘉杰係於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前某時許,2次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惠康旅行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及惠康旅行社之網站上,主要係以惠康旅行社臉書粉絲專頁之文章刊登時間(即110年7月28日)及惠康旅行社網站上「【福容大飯店-福隆館】我們一起走吧!一人1798元超值專案!」文章中住房優惠期間之始日即110年8月9日為其論據,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嘉杰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惠康旅行社之網站上的確切時間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嘉杰係在明顯可區別之時間,2次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惠康旅行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及惠康旅行社之網站上,
時間上可予區別,難認有據;又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此再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不得僅因被告李嘉杰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在惠康旅行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作為商業用途使用,遽認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