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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05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明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健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深夜至同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85大樓內某民宿套房,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1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160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依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接受尿液毒物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81號撤銷甲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甲、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乙案),其戒毒意志已屬薄弱;檢察官原欲再次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經高雄地檢署觀護助理員3次電聯,皆無法聯繫被告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犯初診評估一情,有未完成二犯簡易評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簡易評估轉介單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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