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明慧
- 被告古智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古智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於採尿前在上述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在卷,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佐。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素行觀之,對於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難以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瑋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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