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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古智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採尿前在上述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在卷,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佐。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素行觀之,對於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難以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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