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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怡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李蔡偉,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
  被   告 柯怡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祥鈺樓餐廳」前,與友人何宗穎一同搭乘李蔡偉所駕
    計程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李蔡偉因柯怡君在車上
    表示車上很悶想開車門,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與五福
    三路口附近,請柯怡君、何宗穎下車,詎柯怡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李蔡偉開啟車門時及下車時,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洪幹幹ㄟ啦」、「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蔡偉,足以貶低李蔡偉之人格評價
    及名譽。
二、案經李蔡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蔡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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