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紫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紫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65元,並與告訴人鈞富商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收納袋2個、咖啡色肩帶白色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王紫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
本舖」(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鈞富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收納袋2個、咖啡
色肩帶白色側背包1個(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865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昱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鈞富商行負責人朱仕卿委由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告訴人2,865元,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昱宅自陳在卷,有本署112年3月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請求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