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紫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65元,並與告訴人鈞富商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收納袋2個、咖 啡色肩帶白色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 告 王紫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 本舖」(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鈞富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收納袋2個、咖啡 色肩帶白色側背包1個(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86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昱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鈞富商行負責人朱仕卿委由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告訴人2,865元,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昱宅自陳在卷,有本署112年3月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