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鈞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再創新機通訊館」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國中同學陳中葳(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而陳中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莉美」、「ATFX平台工號16807專員」向李順益佯稱:操作MetaTTrade投資平台保證獲利 云云,致李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聲請意旨誤為111年4月19日,應予更正)10時7分許,匯款70萬元 至宋子杰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合庫帳戶,宋子杰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旋於同日(聲請意旨誤為111年4月19日,應予更正)10時12分許、13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分別轉出48萬4,250元、46萬5,3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宋子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聲請意旨認李順益除上開70萬元外,另轉出46萬5,300元至宋子 杰之國泰帳戶,應予更正),再旋遭轉出一空。嗣李順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業於111年4月22日將合庫帳戶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本案門號及於111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將國泰帳戶之「簡 訊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柏鈞(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陳中葳,惟辯稱:陳中葳告訴我 ,他也有申辦門號交付之經驗,我認為我跟他是同學,他又是從事正當通訊行工作,應該不會涉及不法,所以我基於幫助而提供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陳中葳、宋子杰及告訴人李順益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宋子杰之國泰世華銀行ATM異動手機門號資 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知道陳中葳要收購門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認李順益於111年4月29日(聲請意旨誤為19日)1 0時12分許遭詐而匯款之46萬5,315元至國泰帳戶一情,依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李順益於111年4月29日僅有1筆金額為70萬元之匯款至合庫帳戶,而依國泰世華 交易明細觀之,李順益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自該合庫帳戶分別匯款484,250元、46萬5,315元至國泰帳戶,故聲請意旨認上開46萬5,315元亦為李順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然查,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取得被告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下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為不同之人,或者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利其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李順益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李順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獲利大約500、6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