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泰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只,驗後淨重合計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良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以新臺幣4萬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0包,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Gogoro建工門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前淨重合計6.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05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案,且卷查無證據證明其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再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6年8月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3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