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貞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亨璁」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已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蔡宗軒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其食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蝦 2盒 2 蛤蠣 1包 3 冷凍豬肉片 1包 4 冷凍花枝 1包 5 冷凍蝦仁 1包 6 鴨血 3塊 7 去殼蛤蠣 2包 8 冷凍貢丸及魚丸 1包 9 飲料 10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 被 告 孫貞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孫貞榮與吳亨璁(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時25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騎樓「奇奇蚵仔煎」,共同徒手竊取蔡宗軒 所有放在冷藏櫃(未上鎖)內之白蝦2盒、蛤蠣1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去殼蛤蠣2 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 (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共同烹煮食用完畢。嗣蔡宗軒發覺食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宗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貞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軒之代理人顏珮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吳亨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