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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即被告
馬至遠
即被告
董正賢
即被告
張修瑋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馬至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董正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至遠、董正賢、張修瑋(下稱被告3人)被訴賭博案件,所扣押被告3人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本院於本案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時,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馬至遠、董正賢本案所涉犯行有關聯性,均未經宣告沒收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馬至遠、董正賢各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發還,核無不合,俱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張修瑋本案之犯罪工具,而予以宣告沒收,同有上開本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張修瑋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意旨尚請求傳訊被告3人到庭陳述意見,以釐清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相關乙節,因卷內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其等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三卷第209至211頁) 1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馬至遠 4-3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4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  4-5 2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董正賢 6-3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4 3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修瑋 1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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