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lassic專櫃 眼鏡共伍支、Crocs專櫃白色鞋子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華為義享時尚廣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義享廣場)之特賣會檔期支援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1日0時33分許,在義享廣場4樓克拉戲客股份有 限公司之眼鏡專賣門市之專櫃(下稱Klassic專櫃),徒手 竊取專櫃架上之眼鏡3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復於同月22日22時9分許,在義享廣場5樓之友亨國際有限公司Crocs專櫃(下稱Crocs專櫃),徒手竊取專櫃架上之白色鞋子1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又於同月24日22時14分許,在Klassic專櫃,徒手竊取專櫃架 上之眼鏡2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㈣嗣各經Klassic專櫃及Crocs專櫃之店員盤點後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水鳳於警詢(警一卷第8頁)、偵訊(偵卷第23至25頁)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明輝於警詢(警二卷第1至5頁)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 卷第7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31頁)、 盤點差異報告書(偵一卷第39頁)、盤點調整作業表、庫存明細查詢各1份(偵二卷第53至1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偵一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之竊取多支眼鏡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 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為 累犯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審酌即可,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衡諸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百貨接檔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㈢、㈡竊得之Klassic專 櫃眼鏡共伍支、Crocs專櫃白色鞋子壹雙,均未扣案,均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消除被告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