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盛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盛源(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致江海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9時8分許,將其名下……」、第21至2 3行補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關提款卡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3月15日17時34分許、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德民,自稱為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詹德民信用卡多扣一筆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益誠,自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許益誠訂單遭修改為重複消費,將會立即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中止第三方扣款程序云云,致許益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7萬2,30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於111年3月15日19時3分許,以解除錯誤扣 款之方式詐騙辛慈芸,致辛慈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7,021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江海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339、74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江海廣上開2銀行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許益誠、詹德民、辛慈芸如附件所示受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慈芸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 告 許盛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盛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 28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先向壹元多媒體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壹元多媒體公司)申請提供簡訊發送服務,再由壹元多媒體公司另以門號0000000000向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力公司)申請簡訊發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 年3月8日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碼,發送貸款簡訊予江海廣(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再以辦理對保名義,向江海廣訛稱若要辦理貸款,需 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云云,致江海廣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饒河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關提款卡後,即向許益誠、詹德民及辛慈芸等人實施詐騙;嗣江海廣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案經江海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詢據被告許盛源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某天將其所申辦5張SIM卡都遺失不見了,我辦這些門號是要玩遊戲使用,想說是預付卡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先向壹元多媒體公司申請提供簡訊發送服務,再由壹元多媒體公司另以門號0000000000向詮力公司申請簡訊發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碼,向江海廣實施詐騙而取 得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業據江海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江海廣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為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銓力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壹元多媒體公司電子郵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 第11111001077號函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39號、7445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 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 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 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 ,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 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 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 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 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 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 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 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 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提供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號、6315號、863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4837號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觀諸該簡易判決書所載,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於110年5月26日申辦,與本案門號於110年12月28日申辦有所不同,且已相隔7月之久,顯非如被告所述係同一時間申辦,末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