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盛源(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致江海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9時8分許,將其名下……」、第21至23行補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關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3月15日17時34分許、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德民,自稱為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詹德民信用卡多扣一筆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益誠,自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許益誠訂單遭修改為重複消費,將會立即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中止第三方扣款程序云云,致許益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7萬2,30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於111年3月15日19時3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辛慈芸,致辛慈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7,021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江海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9、74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江海廣上開2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許益誠、詹德民、辛慈芸如附件所示受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慈芸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許盛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盛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
28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先向壹元多媒體創意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壹元多媒體公司)申請提供簡訊發送服務,
再由壹元多媒體公司另以門號0000000000向詮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詮力公司)申請簡訊發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
年3月8日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碼,發送貸款簡訊
予江海廣(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再以辦理對保名義,向江海廣訛稱若要辦理貸款,需
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云云,致江海廣陷於錯誤
而將其名下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饒河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關提款卡
後,即向許益誠、詹德民及辛慈芸等人實施詐騙;嗣江海廣察
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案經江海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詢據被告許盛源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某天將其所申辦5張SIM
卡都遺失不見了,我辦這些門號是要玩遊戲使用,想說是預付
卡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先向壹元多媒體公司申
請提供簡訊發送服務,再由壹元多媒體公司另以門號00000000
00向詮力公司申請簡訊發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8日1
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碼,向江海廣實施詐騙而取
得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業據江海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江海廣提供之相關LINE對
話紀錄截圖、門號為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銓力公司
電子郵件回覆、壹元多媒體公司電子郵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
第11111001077號函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39號、7445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
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
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
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
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
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
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
,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
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
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
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
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
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
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
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
詐欺集團利用其上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
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
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
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
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提供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號、
6315號、863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4837號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審理後
以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觀諸該簡易判決書所載,
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於110年5月26日申辦,與本案門號於11
0年12月28日申辦有所不同,且已相隔7月之久,顯非如被告所
述係同一時間申辦,末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