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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私章貳顆、發票章壹顆、收支單壹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店,並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王苡琬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500元、私章2顆、發票章1顆、收支單1疊,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周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原在王苡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江
    記餐館」任職。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8日0時12分許,徒手打開上址大門旁小
    紅門之卡榫後,侵入該店並竊取王苡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7500元、私章2顆、發票章1顆、收支單1疊等物,得
    手後再逃離現場。嗣經王苡琬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苡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嘉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苡
    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
    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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