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私章貳顆、發票章壹顆、收支單壹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店,並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王苡琬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500元、私章2顆、發票章1顆、收支單1疊,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周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原在王苡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江
記餐館」任職。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8日0時12分許,徒手打開上址大門旁小
紅門之卡榫後,侵入該店並竊取王苡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7500元、私章2顆、發票章1顆、收支單1疊等物,得
手後再逃離現場。嗣經王苡琬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苡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嘉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苡
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
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