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睿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在苓雅區英明路126-5號【洗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捷安特牌腳踏車經警公告雖無人認領,然不排除係原所有人未見公告而未出面,經審視警卷所附該輛腳踏車之照片,可知該腳踏車為知名捷安特公司所出產,外觀狀態良好,且既能由被告騎走,可見機械功能正常,尚能使用,顯非他人遺失或因破舊不堪使用而遭車主拋棄之無主物。是核被告楊睿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竊物品,坦承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本件扣案之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被 告 楊睿智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復華高級中學」前時,因無代步工具 ,見某不詳之人所有、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1月15日7時30分許,在苓雅區英明路126-5「洗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因楊睿智在內睡覺,行跡可疑,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楊睿智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情事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照片10張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以及扣案腳踏 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甫於111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亦自承在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扣案腳 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如未經被害人或相關機關具領發 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莉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