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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男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蔣政穎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皮鈍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
  被   告 曾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時58分許,因腳部受傷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蔣政穎醫師為其診療。詎其因酒後情緒
    失控,明知蔣政穎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砸毀PACS系統用螢幕2台、外傷科傷
    口相機1台、換藥工作車1台(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亂
    丟醫療備品,並持醫療備品朝蔣政穎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蔣政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蔣政穎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
    左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政穎、證人宋聖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遭毀損物品照片3張等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外,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違反醫療法案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砸毀上開PACS系統用螢幕、外傷科傷口
    相機等物,另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毀損醫療機構內
    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
    罪嫌。惟查,「PACS系統用螢幕」係為便利醫師判讀相關醫
    療影像之用,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PACS簡介網路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另「外傷科傷口相機」則係為拍攝傷口照片所用
    ,均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所稱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
    」,是被告所為,顯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成立該
    罪名。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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