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忠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忠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刪除「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至6行補 充更正為「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29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3支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遂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1包,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均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被告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查獲經過,均是 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交予員警查扣,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2、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雖各於警詢中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土哥」或「阿土」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色粉末1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分別為0.009公克、0.3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驗後檢體用罄、0.292公克),有該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3655號卷第71頁),而其中1包檢驗後檢體雖已用罄,但因包裝袋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仍應視為毒品,與其餘1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52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緝字第94號卷第21頁),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被 告 石忠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8月9日1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石忠誠因與姪女江秀鳳及友人許冠澤3人於111年8月3日入住○○市○○區○○○路00號「藍 海旅館」206號房,於退房後為飯店人員發現房間內留有 毒品吸食器而報警,經警通知石忠誠於111年8月9日到警 局說明,復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公 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忠誠見警方盤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 包(毛重分別為0.13及0.5公克)及3支玻璃球吸食器,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公 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忠誠見警方盤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為0.25公克),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 2.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A111190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事實一(一)。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11184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扣案物品照片。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事實一(二)。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11210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扣案物品照片。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事實一(三)。 5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2.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