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所竊財物 價值為「電子菸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第3至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電子菸油後離去」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約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物品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子菸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 告 陳威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陳俊亦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東泉行」購物時,見陳俊亦 所有之電子菸油1瓶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電子菸油後結帳離去。嗣陳俊亦發現電子菸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忠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宗內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