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欽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8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馮鎮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遠傳代收業務-明細查詢、進單明細、訂單資訊、IP資料、遠傳資料 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 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池俊輝、蔡承家、柯兆陽、馮鎮瑋(下稱告訴人等4人)受騙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00元,總數額非大,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 告 蔡欽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欽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12時52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以系爭門號向經營遊戲點數代儲服務之嗨購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嗨購公司)註冊,利用儲值遊戲點數產生虛擬帳戶之方式,用作收取詐騙財物之工具,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後,㈠於110年1月29日,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張貼欲販賣寶可夢卡牌之不實訊息,並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池俊輝瀏覽後,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月29日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甲);㈡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佯裝販售行動電話IPho neXR予蔡承家,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3日18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乙);㈢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 購物平台上佯稱欲販賣行動電話IPhoneXs64GB,並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柯兆陽瀏覽後信以為真,於110年2月3日22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丙);㈣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片之不實訊息,適馮鎮瑋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3時49分許, 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丁)。嗣因池俊輝、蔡承家、柯兆陽、馮鎮瑋均未接獲商品,報警後循線查知上開虛擬帳戶甲、乙、丙、丁均係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嗨購公司申請使用,且係以系爭門號向嗨購公司下訂單時所留供發送簡訊之繳費代碼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俊輝、蔡承家、柯兆陽、馮鎮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欽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池俊輝、蔡承家、柯兆陽、馮鎮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嗨購公司工程師陳冠宏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池俊輝提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國泰世華ATM收據、告訴人蔡承家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兆陽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馮鎮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嗨購公司之會員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前因同一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 處分所持理由認為詐騙被害人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dog101martin」之申請人資料中僅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尚無其他證據佐證係被告以該拍賣帳號實施詐騙而認罪嫌不足,與本件犯罪事實要非同一,且本案經被告自白坦承在案,自不受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