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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捌公克、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冠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擦撞他車後逃逸,經警據報加以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員警查扣,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48公克、0.36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劉冠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冠澄於111年12月13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擦撞莊力
    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在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口處為警攔停,劉冠宏遂主
    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48公克、0.3
    6公克)予警方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594)1份。
(四)112年1月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1594)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8公克、0.3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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