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仁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使用上開門號連結上網(IP位置:2402:7500:0A01:249F:596C:644E:AD51:3095)後,以包你發娛樂城ID「JCZ0000000000」傳送訊息...」。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於同日12時許...」更正為「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威利卡遊戲卡片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且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遊戲卡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非少,且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遊戲卡片,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楊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豪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在
高雄市六合路某處,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SIM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包你發娛樂城ID「JGZ0000000
000」傳送訊息給張子培,佯稱要購買威利卡遊戲卡片云云
,之後雙方以包你發娛樂城訊息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張子
培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威利卡
遊戲卡片,並於同日12時許透過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完成交易
。惟嗣後買家未依約支付款項,復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張
子培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仁豪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
賣予不明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去辦門號後,將辦好
的門號給對方,手機自己留著,一個門號2000元。當時申辦
3支門號,只有交付這個門號,其他我自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子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連結上網(IP
位置:2402:7500:0A01:249F:596C:644E:AD51:3092
),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萬倍小浩浩」傳送之訊息,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遊戲禮品移轉
給指定玩家,且上開門號經詐欺集團留作聯繫使用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遊戲擷取畫
面、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玩家資料、IP登入歷程、贈收禮紀錄等資料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款
項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再者,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
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
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
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
識。又被告對收購門號換現金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復
無法聯繫,仍將申辦之門號販售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
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
見,猶將上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
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