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李承曄
- 被告姜秀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接續」更正為 「分別」,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姜秀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惟在時間上 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稍嫌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分次至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固未經扣案發還,然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按:告訴代理人陳依霙)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簡字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均徒手竊取之手段、整體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竊取所得,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0月18日22時22分許 台灣武田愛喜維生素C+鈣(20錠) 1盒 115元 姜秀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7日22時37分許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 1盒 369元 姜秀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 愛喜維生素C+鈣口嚼錠(60錠) 1盒 339元 姜秀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被 告 姜秀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秀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華夏店內,以僅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未結帳之商品。嗣因該店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由該店店長陳依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會員資料、收銀機銷售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舒倪附表 編號 時 間 遭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 ㈠ 111年10月18日22時22分許 台灣武田愛喜維生素C+鈣(20錠) 1盒(價值115元) ㈡ 111年11月7日22時37分許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 1盒(價值369元) ㈢ 111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 愛喜維生素C+鈣口嚼錠(60錠) 1盒(價值339元) 總價:82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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