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家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29號、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得財物「邱景瑞所 駕車牌號碼...」更正為「邱景瑞所使用車牌號碼...」、犯罪事實欄㈣竊得財物「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至600元 )」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家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劉定緯、邱景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7頁、偵三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大金牌空調冷氣室外機1台( 被告陳稱變賣所得5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愛心 捐款箱2個及現金約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至600元,雖非無見地,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琴於警詢中證稱:裡面大部分是客人找錢後的零錢組成的,大概已經有三分之一滿,約損失500至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而被告雖亦於偵查中就告訴人劉瑞琴前開所稱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約500元)不爭執 (見偵一卷第94頁),然被告所竊得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涉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予以確定,方符法之安定性,則本院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竊得之捐款箱內之現金應為500元,故此部 分(現金500元)及捐款箱1個,核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各竊得之劉定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邱景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已分別發還由劉定緯、邱景瑞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牌空調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被 告 汪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 劉定緯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竊取劉定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劉定緯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 停車場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劉定緯);㈡111年10月13日22 時2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以邱景瑞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竊取邱景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棄置在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油廠教會外停車格,嗣邱景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10月14 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扣得 上揭機車(已發還邱景瑞);㈢111年10月20日12時2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林志賢所有大金牌 空調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500元,嗣林志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㈣111年11月16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劉瑞琴經營之鹹水雞攤販,徒手竊取劉瑞琴監管 放置在店內工作台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至6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劉瑞琴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㈤111年11月16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洪 秀霞經營之元之氣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洪秀霞監管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洪秀霞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緯、邱景瑞、林志賢、劉瑞琴、洪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定緯、邱景瑞、林志賢、劉瑞琴、洪秀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 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財物,未 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