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得財物「邱景瑞所駕車牌號碼...」更正為「邱景瑞所使用車牌號碼...」、犯罪事實欄㈣竊得財物「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至600元)」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家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劉定緯、邱景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7頁、偵三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大金牌空調冷氣室外機1台(被告陳稱變賣所得5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愛心捐款箱2個及現金約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至600元,雖非無見地,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琴於警詢中證稱:裡面大部分是客人找錢後的零錢組成的,大概已經有三分之一滿,約損失500至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而被告雖亦於偵查中就告訴人劉瑞琴前開所稱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約500元)不爭執(見偵一卷第94頁),然被告所竊得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涉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予以確定,方符法之安定性,則本院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竊得之捐款箱內之現金應為500元,故此部分(現金500元)及捐款箱1個,核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各竊得之劉定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邱景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已分別發還由劉定緯、邱景瑞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牌空調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汪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
劉定緯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竊取劉定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劉定緯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
於111年10月12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
停車場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劉定緯);㈡111年10月13日22
時2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以邱景瑞
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竊取邱景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棄置在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油廠教會外停車格,嗣邱景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10月14
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扣得
上揭機車(已發還邱景瑞);㈢111年10月20日12時2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林志賢所有大金牌
空調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500
元,嗣林志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㈣111年11月16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劉瑞琴經營之鹹水雞攤販,徒手竊取劉瑞琴監管
放置在店內工作台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至6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劉瑞琴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111年11月16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洪
秀霞經營之元之氣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洪秀霞監管放置在店
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洪秀霞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緯、邱景瑞、林志賢、劉瑞琴、洪秀霞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定緯、邱景瑞、林志賢、劉瑞琴、洪秀
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
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
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財物,未
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