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沛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欣穎」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汝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隨機尋找可下手行竊之目標,見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之涵賓理髮店櫃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入內並動 手翻找許雅筑所有、置於櫃台內之手提包,並自其內之皮夾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又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後側李欣穎之咖啡色地圖包(內有皮夾、信用卡4張及現 金2000元),及温定綜之黑色斜肩包,並打開該理髮店櫃台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後,再進入店內廁所竊取香水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 二、黃沛汝於竊得上開李欣穎所有之咖啡色地圖包後,發現皮夾內有4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0時34分等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手機叔叔」通 訊行之特約商店,持李欣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如附表所示),假冒李欣穎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欣穎」之署押後,持以交付該通訊行店長陳立人,而行使之,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萬4000元後,復交付上開竊得之現金其 中7400元給該通訊行店長陳立人,致陳立人陷於錯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4 pro手機1支與黃沛汝,足以生損害於李 欣穎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沛汝於同日0時51分,再進入上開通訊 行,向陳立人表示欲再購買另1支手機,並再度取出李欣穎 之信用卡欲刷卡,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及掛失後,陳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 咖啡色地圖包1個、香水1瓶、現金100元、皮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4張,及於陳立人通訊行內扣得之現金7400元, 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沛汝於警詢(警卷第10至14頁)、偵訊(偵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76、2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警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温定綜於警詢(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警卷第15至2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63至67、71至75、79至82、89至93頁 )、如附表所示刷卡簽單10張(警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李欣穎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開通訊行監視 錄影畫面各1份(警卷第87、95至99、101至109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黃沛汝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二附表編號1 、2、3、9、10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復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不 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述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騙取財物,影響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亦足以損害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事實一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許雅筑、李欣穎、温定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9至81頁),事實二所詐得 之上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陳立人取回,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3萬元,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自新機會,有陳立人警詢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 警卷第19頁,審訴卷第2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菜販,月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 有1子,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3、9、10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欣穎」署名共5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所竊得許雅筑之3000元、李欣穎之咖啡色地圖包(內有皮夾、信用卡4張及現金2000元)及温定綜之黑色斜肩包、現金2500元 及香水1瓶,事實二詐得陳立人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均已返還告訴人許雅筑、李欣穎、温定綜、陳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79至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偽造告訴人李欣穎簽名 1 111年11月1日0時34分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是 2 111年11月1日0時35分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是 3 111年11月1日0時36分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是 4 111年11月1日0時37分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否 5 111年11月1日0時37分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否 6 111年11月1日0時38分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否 7 111年11月1日0時38分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否 8 111年11月1日0時38分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否 9 111年11月1日0時39分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是 10 111年11月1日0時39分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是 總計 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