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阮台華」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散播賣淫資訊、記錄賣淫女子性交易時間與包廂號碼、記錄消費男客數量、時間與帳務、警示及監視,而均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當日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600元,雖亦為被告所有, 然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性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客人預約表 1張 乙○○ 2 上姐上工時數表 1張 乙○○ 3 名片 10張 乙○○ 4 一樓鐵門鑰匙 2支 乙○○ 5 臨檢遙控器 1個 乙○○ 6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7 櫃檯現金(新臺幣) 5,000元 乙○○ 8 被告身上現金(新臺幣) 12,600元 乙○○ 9 黑色保險套 3個 陳奕臻 10 粉色保險套(已拆封) 1個 陳奕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8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色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派遣店內性工作者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接受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200元為代價 ,由性工作者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為男客口交及性交。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得1500元至1600 元不等之報酬,並由乙○○以從中抽取500~600元之方式營利 。嗣乙○○於112年5月4日13時30許起,容留男客黃昱勝進入 上址消費,由性工作者陳奕臻、阮台華提供性交易服務。而員警於同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養生館執行搜索,查獲性工作者陳奕臻、阮台華及甫接受性服務之男客黃昱勝,並當場扣得客人預約表、上姐上工時數表各1張、名片10張、一樓鐵門鑰匙2支、臨檢遙控器、監視器主機各1台及當日營業額5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奕臻、黃昱勝、阮台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展局於112年5月4日出具之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937200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