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美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蔡佩真」印章壹枚、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蔡佩真」署名壹枚、前開偽造印章所蓋印之「蔡佩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美霞、張惟翔(原名:張顓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另行審結)曾為夫妻,傅美霞、史綉如前係「馥澄美容美體工作室」同事。傅美霞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舒宸美學」美容店面之 經營者為其自己,而非蔡佩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史綉如佯稱:「舒宸美學」係其友人蔡佩真所開設 ,現有意轉讓他人經營云云,故邀約史綉如共同經營「舒宸美學」,並於同日協同史綉如前往該店查看。復於109年7月8日20時許,以一人分飾二角(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ian」、暱稱「舒宸」之人均為傅美霞)之方式,以「Ailian 」名義邀約史綉如、「舒宸」加入群組,共同商議「舒宸美學」頂讓價格事宜,嗣以「舒宸」名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讓「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傅美霞另於不詳時、地,偽刻「蔡佩真」之印章1枚後,在轉讓契約書上偽簽 「蔡佩真」之署名1枚,及持其盜刻之「蔡佩真」印章蓋印 文1枚後,於109年7月10日,與史綉如在「舒宸美學」店內 簽立「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由蔡佩真轉讓予傅美霞、史綉如之前開轉讓契約書,復於109年7月12日,在「舒宸美學」店內簽立合夥契約書。史綉如因傅美霞前開行為而誤信其與傅美霞將各出資25萬元向蔡佩真頂下「舒宸美學」,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惟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傅美霞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史綉如佯稱:店面將於109 年9月24日開業,要添購相關設備云云,致史綉如陸續墊款 添購貴妃椅、剪髮椅、鏡檯、監視器、冷氣、沖水檯等設備(合計價值4萬1,000元),並於109年7月24日,傅美霞以「舒宸」名義在前揭LINE群組陳稱要取回「舒宸美學」店內之桌子、洗衣機等設備云云,而於109年8月間將史綉如添購之上開物品搬走後,隨即在「高雄二手家具二手家電二手中古車買賣」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上,以暱稱「傅小蘋」名義,拍賣史綉如購入之上開物品。嗣於109年10月初,史綉如在 上開社團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翔(見訴卷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史綉如(見偵卷第71至72頁)、 證人蔡佩真(見偵卷第126、171至172頁)、證人即合夥契 約書上之見證人高裕昌(見訴卷第283至286頁)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5至17、21至28、67頁)、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及存摺內頁(見他卷第39至43頁)、轉讓契約書(見他卷第45至53頁)、合夥契約書(見他卷第55至65頁)、臉書社團擷圖(見他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添購之物品照片及收據(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刻「蔡佩真」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即轉讓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持前開印章在轉讓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偽簽「蔡佩真」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陸續墊款添購貴妃椅、剪髮椅、鏡檯、監視器、冷氣、沖水檯等設備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蔡佩真,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張惟翔共同以29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明細擷圖、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訴卷第55至56、127、273、301至307頁、簡卷第1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5萬元,均係由我領走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且自承告訴人陸續墊款 添購之貴妃椅、剪髮椅、鏡檯、監視器、冷氣、沖水檯等設備(合計價值4萬1,000元),遭其搬走而刊登在臉書社團上販賣(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29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萬元+4萬1,000元=29萬1,000元),惟因被告與張惟翔共同以29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仍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9萬1,000元-29萬元=1,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偽刻之「蔡佩真」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轉讓契約書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蔡佩真」署名1枚 、盜刻而蓋印之「蔡佩真」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9日 7萬5,000元 2 109年7月11日 3萬元 3 109年7月11日 3萬元 4 109年7月13日 11萬5,000元 合計: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