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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祺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民國111年6月某日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在上址宮廷護膚會館擔任負責人,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因其前於111年7月27日另案為警查獲,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件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數次容留他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期間,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宮廷護膚會館之所得;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宮廷護膚會館所用之物,分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0,800元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3 電子門鎖遙控器 1個 4 檯單 1張 5 監視器螢幕 1個 6 主機 1個 7 行動電話 3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廷護膚會館」之負責
    人,負責接待客人、派遣店內性工作者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6月某日起,媒介、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
    消費之男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
    為1節,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代價,由性工作者
    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
    ,可分得800~90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乙○○以從中抽取900~1
    000元之方式營利。嗣乙○○於112年5月9日8時許起,容留男
    客尤明元、曹至齊、蔡依哲、蘇志和進入上址消費,由性工
    作者童千芬、李葉青、丁湘庭、郭宣儀提供性交易服務。而
    員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會館執行搜索,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營業所得
    10800元、臨檢燈遙控器、電子門鎖遙控器、檯單、監視器
    螢幕、主機各1個、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童千芬、尤明元、李葉青、曹至齊、丁湘庭、蔡依
    哲、郭宣儀、蘇志和、吳玉玲、李珮誼、廖莉芳、陳芷澐、
    蘇敏慈、韋宣茹、謝明潔、曾筱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女子後進而
    容留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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